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76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肖群烈,男,回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肖群烈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4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肖群烈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0月份非法占用界湖街道夏庄村集体土地594.5平方米建设石子场办公室和临时工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将非法占用的59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集体;2、限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第2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胡伟平
审判员张廷玉
审判员尹纪栋
书记员:
书记员尹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