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方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包东刑初字第134号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4
案件内容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东刑初字第1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包头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包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包头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由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绿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包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包头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由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系包头市东河区花苑68号文玩饰品店的经营者。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从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地摊收购象牙制品三通7个,象牙制品两通2个,象牙牙尖1个,象牙制品面包圈4个,象牙制品小三通11个,象牙隔片48个象牙圈1个,共计74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74件物品为象牙制品,象牙为亚洲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I级的物种。上述被扣象牙参考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1487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系包头市东河区花苑68号文玩饰品店的经营者。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从北京收购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或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I级物种的象牙制品三通7个,象牙制品两通2个,象牙牙尖1个,象牙制品面包圈4个,象牙制品小三通11个,象牙隔片48个象牙圈1个,共计74件,上述被扣象牙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4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检测过程录像光盘,抓捕经过,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及涉案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樊茂忠

审判员郅飞

人民陪审员刘孝聪

书记员:

书记员樊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