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45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东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882753116。
法定代表人:林奕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资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呷呷子哈,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古,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呷呷子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资保,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依法尊重事实,没有纠正仲裁机构违法受理本案事宜。本案本身就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范围。1.被上诉人等27人2017年2月来上诉人处务工时,都是通过其代表人木乃子且与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无论是标题还是具体内容,均属于劳务关系毫无疑义。而且最重要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该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完全是按照劳务关系实际履行的(诸如被上诉人由其工头管理、核实工量、代为领取和发放报酬等)。所以,即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议,理应属于民事争议范围,根本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发生纠纷应直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而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和裁决。但博罗县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明显事实竟然视而不见,仍然强行以劳动关系违法受理该案,并随后作出错误裁决。2、为了依法维权,上诉人只得诉诸于一审法院,本想通过一审法院得到应有的公理,但对于如此明显的事实,一审法院非但没有纠正,却相反仍然支持、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并形成错误判决,确属错上加错。二、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无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双方已无任何劳动、民事方面的争议,但一审法院不尊重明显事实,导致结论非常错误。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等均认可,他们于2017年5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2017年6月1日上午给他们开具了仲裁受理通知书。但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劳务纠纷,又进行了多轮协商,并于当日下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应付给被上诉人等人的报酬,解除双方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他们当日全部离开上诉人厂区,而且双方认可自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人再没有任何劳动、民事争议。接着当天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按照上述意见履行,上诉人给各位被上诉人核实、核发了应发报酬后,被上诉人自愿与上诉人签署了文本,均认可其与上诉人已经无任何劳动、民事方面的争议后离开了上诉人厂区。很明显双方此前无论是何种关系或有否纠纷,至此已经全部了结。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后来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签署了上述文本,均认可双方再没有任何民事、劳动争议,至此,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理由再找上诉人主张民事、劳动方面的权利了,也更不再具有任何实体胜诉的权利了。然而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均无视事实,错误裁判。三、一审法院认为收条仅仅是处理2017年5月份的争议,是形成极大错误的症结之一。我们不妨简单剖析一下上述收条的内容:该收条原文如下:“本人于2017年2月由木乃子且带领到美利浦有限公司务工,现在美利捕公司将2017年5月份的报酬xxx元及此前的报酬跟我结算完毕,本人于公司已无任何劳动、民事争议。”该收条明显表明如下意思: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2.上诉人将2017年5月份及以前的所有报酬给被上诉人结算完毕了;3.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和民事争议。上面的意思,只要稍有文化知识的人都应该能够准确的理解和领会啊。综上,由于劳动仲裁错误受理和裁决,上诉人才诉诸于一审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又罔顾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形成错误判决。迫于无奈,上诉人只得上诉于贵院,请中级人民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呷呷子哈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就上诉人(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如下答辩:一、什么叫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在怎样的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这里我们再三请上诉人认真细致地阅读劳社部颁布的[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然后,结合上诉人用工实际,这样上诉人才能恍然大悟。二、上诉人用工时间达三、四个月,居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们再三请上诉人认真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书上规定的内容,才能知道违法用工必须受到法律制裁。三、上诉人故意说假话、造假事,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劳动争议问题,曾数次进行过协商。在厂办公室、龙溪镇劳动局都未达成共识后被上诉人把仲裁申请交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仲裁院受理后的当天下午,上诉人才慌忙通知被上诉人领取5月份工资时,拿一张事先设计好的“收条”,叫员工签字。这怎么能说是“协议”。呢?这就是上诉人掩耳盗铃的作法而已。总之,上诉人并非不知道自已输理败诉,并非不知道所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为了逃避法律的严惩,而无耻低赖。上诉人为了故意拖延时间,消耗被上诉人的钱财而无力打官司之目的,只不过是故意玩弄文字游戏罢了。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24-350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呷呷子哈的仲裁申请及全部仲裁请求;3.被告呷呷子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7年2月23日。二、工作岗位:生产部流水线操作工。三、离职时间:2017年5月25日。四、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论是从合同签署还是实际履行中人员管理、报酬支付、木乃子且收取管理费进行管理等要素,均证实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了《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工种及发放工资的事实,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中第一、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了《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表》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与木乃子且签订《劳务合同》,木乃子且作为工头向原告提供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在原告处工作,常白班以11元/小时计算劳动者的报酬。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2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五、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六、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但随后原、被告又协商解决双方纠纷,经过多轮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应付给有关被告的报酬,被告当日离开原告厂区,自此被告与原告再没有任何劳动、民事争议。且仲裁委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错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收条》、《计算表》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2017年6月1日下午17点,原告慌忙通知被告领取5月份的工资,并拿一张事先设计好的“收条”,叫被告签字,该证据只不过是原告故意玩弄文字游戏罢了。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仅就被告2017年5月的劳动报酬事宜作出结算,并不是双方对劳动仲裁中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结。原告提供的《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计算表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计算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于2017年3月23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确定的被告2017年4月工资为2721元、2017年5月工资为168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401(2721+168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确定的被告平均工资为2114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057(2114×0.5)元。七、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485元、经济补偿金1596元。八、仲裁结果: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7元、二倍工资差额4401元。九、诉讼请求:1、撤销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24-350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呷呷子哈的仲裁申请及全部仲裁请求;3、被告呷呷子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01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呷呷子哈二倍工资差额4401元、经济补偿金1057元,共计5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呷呷子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本案焦点。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呷呷子哈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呷呷子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呷呷子哈从事的是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领取的劳动报酬虽由木乃子且代为发放,但实际用工主体和发放主体仍为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且呷呷子哈的工作受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呷呷子哈等人的工作是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确认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呷呷子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收条》予以佐证,认为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民事争议,但根据《收条》显示的内容,双方仅说明对呷呷子哈2017年5月份的报酬及此前的报酬结算完毕,并未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予以协商处理。且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木乃子且具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其虽与木乃子且签订《劳务合同》由木乃子且派呷呷子哈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实际用工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其与呷呷子哈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利益仍然受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朱莉娜
审判员**锋
审判员刘宇慧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海莉
书记员张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