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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送君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皖刑更179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11-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刑更179号

当事人:

罪犯李送君,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送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李送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送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送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李送君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送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送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39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晓冬

审判员彭滢颖

审判员张爱莲

书记员:

书记员薛琪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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