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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1972刑初132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05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刑初13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代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107国道涌头天桥附近路段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与代某在涌头天桥东侧人行道见面后,代交给王200元现金,王将1包海洛因交给代。王某某与代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22包白色固体块状物(共净重5.1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经查,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余弦

书记员:

书记员邹艳芬

余梽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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