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40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李恒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伟,男,1994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朱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王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03,66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错误。一审中王宇提供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若先行赔偿后续治疗费,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而该评估意见书未加盖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印章,也未加盖西华县人民医院印章或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更未附评估相关的资质,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高于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错误。
一审中王宇主张护理费为26,752.6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28,266.96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l、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王宇请求标的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王宇也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
王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原审庭审中,答辩人王宇向法庭提交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评估意见书有鉴定医师签名和加盖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专用章,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应当负担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l、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王宇受伤、电动车损毁。答辩人王宇进行伤残和车损鉴定,是向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的并经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评估和鉴定费用。2、《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作为败诉方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朱振伟未到庭,未答辩。
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500,844.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20时许,朱振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青华路南段,与正在斑马线上行驶王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宇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无责任。王宇为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连续二次住院121天,花去医疗费36,070.0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14,103.56元,王宇共支出交通费4,000元。王宇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王宇的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90,000元,王宇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44元。王宇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估损值为1,923元,王宇支出评估费1,000元。王宇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周口市金固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已有二年,月薪3,400元。豫P×××**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朱振伟支出拖车费700元、向王宇垫付8,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王宇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宇的女儿牛静怡,2006年3月15日生,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朱振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宇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为此受到的损失,朱振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宇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宇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医疗费151,658.64元、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0元,共计241,658.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宇共住院140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三)营养费。王宇住院14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800元。(四)护理费。王宇住院140天,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二人护理,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266.96元。(五)误工费。王宇2017年8月17日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天2018年5月3日,共259天,受伤时王宇在周口市金固门业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400元计算,王宇的误工费为29,353.33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宇,1980年1月18日生,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计算20年的21%,王宇的残疾赔偿金为124,143元,王宇支出鉴定、检查费2,344元,共计126,487元。(七)精神抚慰金。王宇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值为1,923元,王宇支出评估费1,000元。共计2,923元。(八)交通费。王宇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宇的女儿牛静怡,2006年3月15日生,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6年21%的1/2,牛静怡的生活费为12,236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472,924.93元,朱振伟为王宇垫付8,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王宇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王宇的应得款中扣除,朱振伟的垫付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给朱振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王宇454,924.93元。对于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宇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朱振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朱振伟支出的拖车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朱振伟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宇454,924.93元、给付朱振伟垫付款8,000元。二、朱振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宇在二审提交:鉴定医师朱国伍、李进贤执业医师证书两份。证明朱国伍、李进贤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具有医师资格,在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上的签字,使得评估意见书同时具备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的特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后续评估意见书未加盖司法鉴定所的印章,也未加盖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司法鉴定所收取了该评估费用,该评估意见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的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当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宇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一审王宇诉请护理费26,752.65元,判决护理费为28266.96元,超出王宇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有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数额有无错误。三、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有鉴定医师签名并加盖有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专用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护理费数额有无错误问题。王宇主张护理费26752.65元,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28266.96元,该判项超出王宇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变更。王宇主张护理费为26752.65元,未超出责任人应承担数额,本院对护理费依法变更为26752.65元。
第三个焦点:关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系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王宇453410.62元;
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宇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智卫东
审判员曹春萍
审判员何琼琼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