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河市刑执字第623号
当事人:
罪犯莫祖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提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莫祖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7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6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莫祖志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莫祖志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祖志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40.58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莫祖志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莫祖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艳芬
审判员黄国斌
助理审判员 贺 宁
书记员:
书记员黄德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