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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荣与白光华、侯增宽、高卡雄、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陕民终338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0-24
案件内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橙,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高卡雄。

原审第三人:侯增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白光华及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高卡雄、侯增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橙,被上诉人白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元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卡雄、侯增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张建军因工程投标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张建军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要收款的苏艳龙的银行账号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款打入第三人元恒公司账户内。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和打款习惯。从认定的事实看,该款是打给苏艳龙的个人账户,用途为借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足以证实,打款的对象并非苏艳龙,而是第三人元恒公司,填写单据时名称完全不相符,且用途写明为工程款,显然,被上诉人辩称看错短信难以成立。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打款对象是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分辨能力不存在看错的说法。真实情况应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元恒公司具有业务资金往来,在不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打入工程款,打入后得知账户被冻结,通过报假案和张建军、苏艳龙,第三人元恒公司相互串通的方式,来达到非法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调整的范围,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应当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实现。货币作为种类物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这是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所有权,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货币被盗或遗失,亦由盗窃者或拾得者取得货币所有权:“骗钱还债”,亦由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对于货币,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第245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此外,货币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亦应作同一解释。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论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撤销。庭审中,上诉人刘玉荣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白光华向元恒公司转账确系误转”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第三人及证人均未出庭,其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本案关键证人苏艳龙身份不明,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存在重大疑问。(一)张建军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张建军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可信度低。被上诉人在陈述涉案款项出借过程中从未提及《借条》事项,不能印证该《借条》为原始证据。此外,《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光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具有借款收据性质,表明张建军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显然不合情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该现金缴款单明确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为元恒公司,款项来源为“工程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用途为“借款”或“投标保证金”不相符。该“工程款”标示内容表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元恒公司原本就存在经济往来,汇款并非“误打”。(四)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公安部门的《说明》仅描述了报案人被上诉人的报案内容,属转述报案人的自述,并未对涉案款项是否“误转”进行确认因而与被上诉人待证事实无关。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属于本案证据,且不具有参考性。

被上诉人白光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诉争款项确系白光华错误打入元恒公司账户,白光华并无向元恒公司打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元恒公司对该款系无权占有,白光华为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15年4月20日上午,张建军因投标需要,向白光华借款30万元整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白光华同意了张建军的借款请求。后张建军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要打款的银行账户(苏艳龙)账号发给白光华,白光华在向张建军指定的账户打款时,因看错短信,将本该打到苏艳龙账户的30万元打给了元恒公司在鄂尔多斯商业银行星光支行的账户上。白光华与元恒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与业务上的联系,白光华并无向元恒公司打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元恒公司对该款项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款行为是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错误转款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法律效果,该款项实体权益仍属于白光华所有,而不属元恒公司。因此白光华为该款项的合法所有人,対该款项享有合法民事权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货币虽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白光华向元恒公司错误打款行为,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白光华事实上并未从元恒公司处获得与涉案款项相等价的货币或实物,且涉案款项因被一审法院冻结账户而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账户内,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应当与元恒公司账户中的其他款项进行区分,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实体权利,本案中,一审判决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目的,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答辩人诉讼成本,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白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4月20日打入第三人元恒公司的30万元人民币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在执行刘玉荣与高卡雄、侯增宽、元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97-23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元恒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星光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

2015年4月20日上午,张建军因工程投标需要向白光华借款30万元,张建军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要收款的苏艳龙银行账号发送给白光华。白光华收到该短信打款30万元,后才发现因其看错短信,将本应借给张建军的30万元错误地打到了元恒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星光支行账户内。2015年4月22日,白光华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在2015年4月20日下午错将给苏艳龙的30万元打到了元恒公司账户内。该支队经过审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受理。2015年5月10日,元恒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白光华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及业务上的联系。2015年5月17日,白光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白光华的异议,白光华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白光华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关于货币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一般认为,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在交易上可以替换,具有不可区分的性质,故货币所有与占有是同一的,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但本案不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首先,元恒公司的账户在白光华向其转账之前已被一审法院冻结,白光华转账后,该款项在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内,故涉案款项可以与元恒公司账户中的其他款项进行区分。其次,该原则中的占有应指有权占有。白光华向元恒公司转账确系误转,元恒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所有权。白光华应为该款的所有权人,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白光华出具承诺书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不得执行2015年4月20日白光华向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白光华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白光华对于案涉的30万元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定白光华就案涉3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30万元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30万元的归属,取决于白光华向元恒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否系误转。刘玉荣上诉主张白光华与元恒公司具有业务资金往来,在不知元恒公司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打入工程款,打入后得知账户被冻结,通过报假案和张建军、苏艳龙,第三人元恒公司相互串通的方式,来达到非法目的,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也无证据证明白光华与元恒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白光华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应证据。此外,元恒公司亦认可白光华与其公司确实没有经济往来,白光华打入其公司账户的款项确实属于误打。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光华在与元恒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系因误转而导致的汇款行为,并无不当。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本案中,白光华虽实施了将该款误转到元恒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并无将该款支付给元恒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也没有接受该笔3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白光华将案涉款项汇入元恒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白光华向元恒公司交付30万元。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白光华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因该账户已于2015年1月10日被一审法院冻结,元恒公司依常理也不可能要求白光华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由于白光华将30万元汇入元恒公司账户是在该账户被一审法院查封之后,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一审法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在此情况下,白光华对该30万元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元恒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刘玉荣上诉主张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且该原则无例外,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第245条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白光华也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益。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白光华向元恒公司误转30万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白光华处获得与案涉30万元相等价的货币;且案涉款项因被一审法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本案中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白光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故刘玉荣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白光华在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白光华对案涉款项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支持白光华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3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朱玉红

审判员刘育伟

审判员张奋霆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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