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04民初2515号
当事人:
原告:周立清,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被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立清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至止。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周立清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满,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立清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立清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一万元的利息,时间从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田婷
书记员:
书记员费阳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