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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舟普民初字第823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4-18
案件内容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民初字第823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平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能。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鹏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能、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勾山街道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29713元,同时又约定以工程施工中形成的签证单等作为计算的依据,因设计变更及发包方要求的图纸外工程项目增减而引起的工程量调整,由发包方签证认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实际的施工范围远远超出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初步审核达到83万元之多,但被告除支付5万元工程款外,对于余款经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26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应付工程款782616元的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

2.《勾山街道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

3.工程签证单(证明)9份、工程量记录12份;

4.律师函1份;

5.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

6.照片2份。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后,原告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班子进行施工,而是由被告村民任某某、任某甲将等组织施工班子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审核核定的造价为275318元,并非如原告所称的83万多元。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均由任人杰实际发放,任人杰在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共计400000元,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由于多领了工程款,于是任某甲将在2012年12月14日将多领的174682元工程款退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雉村李家点、任家点污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各1份;

2.被告分别与原告、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勾山街道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

3.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1份;

4.舟山坤云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黄雉村李家点、任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

5.原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22531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6326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

6.普陀区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收款人为原告、金额50000元)、进账单1份(收款人为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363265元);

7.付款凭单3份(领款人均为任人杰、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8.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人为被告、金额174682元)1份;

9.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雉村任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一方由任某甲将签字)1份、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2份;

10.由任某甲将、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

1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任某甲将、张某、江某、任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证人任某甲将、江某、任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出庭作证)。

补充证据1.黄雉村朱家点污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

补充证据2.被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勾山街道黄雉村朱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

补充证据3.舟山坤云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黄雉村朱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

补充证据4.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371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

补充证据5.进账单2份(收款人均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2100元);

补充证据6.付款凭单3份(领款人均为任人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工资单1份、领(付)款凭证2份(领款人均为任人杰、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132元)、零售统一发票(收款单位为上海任祥实业有限公司、金额80000元)1份、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款人为上海任祥实业有限公司、金额80000元)1份;

补充证据7.竣工验收报告(黄雉村朱家点污水管网)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的前身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村黄雉经济合作社。黄雉村李家点、任家点及朱家点污水改造工程经招投标分别由原告、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分别与上述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各1份,其中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合同造价为229713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承包的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由该公司职员任伟杰负责,期间任伟杰又通过其兄任人杰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而实际上述三工程均由任某某、任某甲将、朱某某等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也由任某某、任某甲将领取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舟山坤云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造价为275318元,对此,原告予以盖章确认,在该咨询报告书中显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就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造价的送审数为358025元。由于被告就该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施工期间任某某又分三次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合计400000元(用于发人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等),鉴于被告就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核定造价,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对超出部分174682元(450000元-275318元)予以收回。后原告认为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造价达到83万元之多,但被告除支付5万元工程款外尚有大部分款项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舟山坤云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报告书显示,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造价为275318元,对此,原告已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黄雉村李家点污水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但工程实际由任某某、任某甲将、朱某某等人组织施工,鉴于任某某已经向被告领取相关款项且基本用于所施工工程,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5813元,由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缪忠海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芳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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