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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香、易传华、黄兴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川0703执恢1120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9-08-26
案件内容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03执恢112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刘春香,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执行人:易传华,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黄兴会,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春香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易传华、黄兴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易传华、黄兴会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被执行人黄兴会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段xx号xx栋xx楼xx街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截至2019年5月22日,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刘春香进行了传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易传华、黄兴会名下的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公积金、保险收益类信息,现因未继续查到被执行人易传华、黄兴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易传华、黄兴会纳入限制高消费,并将以上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易传华、黄兴会应当依法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春香履行(2015)涪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春香发现被执行人易传华、黄兴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昆鹏

审判员母凯豪

审判员毛琴

书记员:

书记员陆政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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