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22民初31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所地嘉荫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何晶,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婷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清收员。
被告常义延,男,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张敬芝,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宋宝森,男,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臧淑琴,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段百才,男,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赵祥芹,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杜贵林,男,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尹树华,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杜亚龙,男,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被告张敬芝,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常义延、张敬芝、宋宝森、臧淑琴、段百才、杜贵林、尹树华、杜亚龙、张敬芝、赵祥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讼代理人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义延、张敬芝、宋宝森、臧淑琴、段百才、杜贵林、尹树华、杜亚龙、张敬芝、赵祥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送请求如下: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敬芝(常义延的配偶),臧淑琴(宋宝森的配偶),赵祥芹(段百才的配偶)、尹树华(杜贵林的配偶)、张敬芝(杜亚龙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段百才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500,000.00元,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分别与邮储银行奠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人常义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8372.26元未予清偿,借款人宋宝森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72.97元未予清偿,计118372.97元,借款人段百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72.26元未予清偿,计118372.26元,借款人杜贵林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405.89元未予清偿,计118405.89元,借款人杜亚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51.17元,计118351.17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常义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
证据二,宋宝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段百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杜贵林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杜亚龙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
被告常义延、张敬芝、宋宝森、臧淑琴、段百才、杜贵林、尹树华、杜亚龙、张敬芝、赵祥芹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敬芝(常义延的配偶),臧淑琴(宋宝森的配偶),赵祥芹(段百才的配偶)、尹树华(杜贵林的配偶)、张敬芝(杜亚龙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段百才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500,000.00元,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分别与邮储银行奠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常义延、宋宝森、段百才、杜贵林、杜亚龙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人常义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8372.26元未予清偿,借款人宋宝森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72.97元未予清偿,计118372.97元,借款人段百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72.26元未予清偿,计118372.26元,借款人杜贵林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405.89元未予清偿,计118405.89元,借款人杜亚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51.17元,计118351.17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告常义延、张敬芝、宋宝森、臧淑琴、段百才、杜贵林、尹树华、杜亚龙、张敬芝、赵祥芹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保护,上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本金,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对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敬芝(常义延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以后本息还清时止所发生的相应利息;臧淑琴(宋宝森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以后本息还清时止所发生的相应利息;赵祥芹(段百才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以后本息还清时止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尹树华(杜贵林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以后本息还清时止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张敬芝(杜亚龙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以后本息还清时止所发生的相应利息;
二、常义延、张敬芝、宋宝森、臧淑琴、段百才、杜贵林、尹树华、杜亚龙、张敬芝、赵祥芹,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60.00元由常义延、张敬芝、宋宝森、臧淑琴、段百才、杜贵林、尹树华、杜亚龙、张敬芝、赵祥芹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杨杰
书记员:
书记员冯立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