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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耒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481民初6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69号

当事人:

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金,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耒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90386.28元);2、被告立即支付约定的固定利息1万元;3、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即时尚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139354.47元)。欠款本金、固定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合计应付总数额为1339740.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华天公司,2015年9月25日更为现名某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业款15502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前,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时间,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后续货款达成和解协议(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需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资产的查封,被告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之日支付原告营业款45万元,剩余所欠营业款1348000元,按每月支付原告67400元,每月固定利息2000元,期限为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还约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延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资产的查封。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并未完全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在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0386.28元,约定的固定利息1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139354.47元,合计款项1339740.75元。原告已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如上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组: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9月25日被告由金桥华天公司更名为现名。

二组:2-1.(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2.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的债权债务以及未在该判决书体现的后续货款达成新的还款计划。

三组:3-1.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3-2.(2013)耒执字第339号通知书,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后续的货款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

四组:4-1.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履行协议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为,一组(1-1,1-2,1-3)、二组(2-1,2-2)、三组(3-1,3-2)、四组(4-1)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金桥华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桥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营业款15502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丁某某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3日,丁某某(甲方)与金桥华天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有,甲方因与乙方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支付甲方营业款155024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乙方承担诉讼费2460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10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248359.6元,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之日给付甲方45万元;二、对于乙方所欠甲方的营业款总额减去乙方首付给甲方的45万元后的余款1348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5%即67400元,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固定利息2000元,共计69400元,直至付清为止。每月付款的日期为15日至20日;三、乙方于履行本协议期限内支付甲方诉讼费及保全费24604元;四、乙方如果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付款,其延迟付款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资产的查封。本协议经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丁某某在甲方一栏签字,金桥华天公司在乙方一栏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淑娟盖个人私章。2013年12月23日,丁某某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以判决生效后,丁某某与金桥华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解除对金桥华天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丁某某的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耒执字第339号通知书,向丁某某发出通知。通知内容有,本院已根据申请,依据(2013)耒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3日和解执行完毕。2015年9月25日,金桥华天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某某公司(被告现名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有:2013年12月25日付4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6.9万元,2014年2月25日付6.9万元,2014年3月25日付2万元,2014年4月23日付2万元,2014年5月26日付2万元,2014年7月8日付2万元,2014年12月19日付2万元,2015年1月28日付3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3万元。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分期约定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1日,共欠原告债务本金1067200元,少付固定利息22800元,逾期利息77632.94元,合计总数额1167632.94元。原告依和解协议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及利息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己协议义务,被告除已付部分债务款项、固定利息外,其他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债务款项、固定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固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总数额1339740.75元,本院以查明总数额1167632.94元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总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固定利息、逾期利息的分项数额请求,因包括在总数额请求范围内,且原告对分项数额计算方式不当,但不影响原告总数额请求范围,故对原告就欠款本金、固定利息、逾期利息各分项数额请求不再判处。对原告请求逾期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和解协议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耒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某欠款本金、固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合计总数额1167632.94元,逾期后期利息(以债务本金106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7元,由原告负担2166元,耒阳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永

审判员郭祥社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喻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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