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2民初723号
当事人:
原告:霍凤彪,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张进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霍凤彪与被告张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凤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610元为基础,按月1%标准,自2019年1月14日起算至货款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购买原告生产的发泡轮,货物价值1,61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张进强接受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等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进强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进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大米奇带刹车盘100套,每套14.5元;大米奇后轮40个,每个4元,共计货款1,61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1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进强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6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进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霍凤彪货款人民币1,610元。
二、驳回原告霍凤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张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建锋
书记员:
书记员王恒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