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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敬群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湘民申87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7-01-03
案件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申87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敬群,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石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

负责人:龚道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敬群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以下简称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敬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之间为劳务外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兴隆公司支付经营性停产期间的工资及要求常德卷烟厂支付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兴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违法,且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要求兴隆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原审以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以及申请人没有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为由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依法再审。

兴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兴隆公司是2005年11月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劳务派遣、搬运装卸、保洁服务等。申请人与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月,当时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类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共签订了4份,此后双方才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了4次。兴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核算了申请人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常德卷烟厂提交意见称:常德卷烟厂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申请人向常德卷烟厂主张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常德卷烟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要点与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之间不构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按劳务派遣向常德卷烟厂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及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和福利待遇并与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兴隆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且不支持申请人要求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主张双倍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主张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正确;三、申请人要求兴隆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原审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以及申请人没有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为由对此不予支持,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从本案情况来看,申请人自2006年1月与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虽先后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多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均是申请人同意从事兴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所签劳动合同从未载明过劳务派遣情况,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相反,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双方仅存在劳务外包关系。显然,申请人主张其与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之间构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并要求常德卷烟厂按劳务派遣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和福利待遇及承担其他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在2010年5月之前是与兴隆公司签订和履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对该类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合同期限为从约定上岗之日到本季复烤、选叶或选叶辅助工作结束时止;乙方(即申请人)同意从事甲方(即兴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该类合同双方前后共签订和履行了4份,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也没有争议。而申请人自2010年5月15日起与兴隆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是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选叶工岗位(工种)工作”,并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及续签条件,即“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即终止。因公司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续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为一年”,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这种根据工作制周期确定合同期限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而且,双方对该类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连续签订了4份,但前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期满和履行完毕后,双方也没有产生争议;双方在签订第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作为劳动者的申请人对此存在争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双方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根据实际情况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据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兴隆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不违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据此对申请人以兴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赔偿金及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兴隆公司支付经营性停产期间的工资问题,该事项申请人在与兴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予以了明确约定,即“因甲方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生活补助”,且兴隆公司也实际按生活补助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歇业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在原审并未起诉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审根据本案与其它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统一标准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判决兴隆公司向申请人予以支付,该处理合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关于焦点三。申请人就本案起诉所提出的关于兴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问题,是指兴隆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缴纳申请人歇业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该争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是正确的。申请人在尚未退休且已实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如认为兴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可依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敬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丁敬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吴若顺

代理审判员罗斌

代理审判员孙劲松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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