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7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远成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515K1T。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白坡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品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920435561。(系昭通云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磊,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住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远成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快运”)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远程快运与云鹏物流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云鹏物流须于每天19时之前将远程快运货物从“云南远成快运昆明转运中心”运输出港,并于次日15时之前运至昭通远成快运公司所在地。从昭通发送至昆明的货物同样有时效限制。客户翁乾兴的七件货物,远成快运交付给云鹏物流托运时,该七件货物已经破损。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远程快运主张云鹏物流延误运输且运输中致使货物破损从而造成远程快运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货物延迟及破损是云鹏物流造成的,其提交的货运单恰恰证明其主张破损的7件货物在交付给云鹏物流时已经破损。远程快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驳回远程快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昭通远成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昭通远成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后,远成快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43400元,延误扣款28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918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托运(客户翁乾兴7件货物)时7件货物已经破损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及社会交易的基本经验法则。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转运后收货时客户翁乾兴货物破损客户拒收及上诉人依照报价赔偿的全部证据,作为常识托运货物时,履行检视义务是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对交付的货物依法检视,确认货物是否违禁、破损后才会收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在交付其转运时已经破损。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上有机打“装货时破损7件”,但并没有上诉人昆明转运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昆明转运中心接货时,如果发现货物破损是会拒绝运输破损的货物的,如果需要运走破损货物时被上诉人必须要求上诉人昆明转运中心的工作人员签字并说明货物的破损情况及破损件数,否则视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完整无破损的,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上并没有上诉人昆明转运中心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说明上诉人的货物交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时是完整无破损的,证明货物破损是被上诉人运输过程中损毁的,客户也在被上诉人的仓库拒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上签字货物破损,核对单号差7件的字样,上诉人已赔偿货物实际价值43400元,被上诉人当时负责的工作人员不同意现金赔偿给客户,同意将赔偿费用从运输费用中扣除。2.上诉人一审时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货物损失款、延误扣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是否支持延误扣款、违约金,没有审查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做任何评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如因被上诉人的延误导致上诉人受罚款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以被上诉人的系统数据为准”,上诉人多次受到昆明总公司约谈、停业整顿及罚款责任在于被上诉人。3.合同讲求相对性和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也专门约定了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违约行为,判决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4.2018年11月21日,承办法官联系上诉人员工说上诉人的材料不清晰,需要提供清晰的证据版本,本案判决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9日,违反审判程序。
被上诉人天豪公司未进行答辩。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货物损失款、延误扣款及违约金91800元?原审是否违反审判程序?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5日远成公司打印的当日配送清单,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5月15日为上诉人运输的货物,没有翁乾兴的七道门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该配送清单是否为原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由远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017年5月15日远成公司的配送清单,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系上诉人之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云鹏物流须于每天19时之前将远成快运的货物从“云南远成快运昆明转运中心”运输出港,并于次日15时之前运至昭通远成快运公司所在地。双方完善交接工作,并以远成快运的验收签字为准;云鹏物流必须保证于当日的19时之前将远成快运出港货物运输至“云南远成快运昆明转运中心”,并由昆明快运中心人员签字确认,出具交接清单。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中没有翁乾坤托运的七道门。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物损失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运输翁乾兴的货物时,损坏了该货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将翁乾兴的货物交付被上诉人运输后受到损坏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延误扣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约定:云鹏物流须于每天19时之前将远成快运的货物从“云南远成快运昆明转运中心”运输出港,并于次日15时之前运至昭通远成快运公司所在地,双方完善交接工作,并以远成快运的验收签字为准;云鹏物流必须保证于当日的19时之前将远成快运出港货物运输至“云南远成快运昆明转运中心”,并由昆明快运中心人员签字确认,出具交接清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误运输货物导致其被扣款,但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具体时间以及被上诉人运输货物到站后交付货物给上诉人的具体时间的交接清单,而上诉人提供的跟踪记录查询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货物运输受到损坏或者延误运输货物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昭通远成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周严惠
审判员余帅
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
书记员徐开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