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31刑初18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趁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被害人汤某家白天大门未锁屋内无人之机,三次进入汤某家的房间内,分别盗走汤某放在衣柜衣服里的人民币800元、放在床上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10元及放在一个铁盒里的人民币40元。2016年4月,被告人覃某先后两次于晚上进入被害人汤某家的猪圈内,盗走汤某饲养的4只鸡,销赃后共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覃某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趁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被害人汤某家白天大门未锁屋内无人之机,三次进入汤某家的房间内,分别盗走汤某放在衣柜衣服里的人民币800元、放在床上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10元及放在一个铁盒里的人民币4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覃某先后两次于晚上进入被害人汤某家的猪圈内,盗走汤某饲养的4只鸡,销赃后共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强制隔离戒毒所谈话教育记录、询问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举武
书记员:
书记员韦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