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商初字第611号
当事人:
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吴振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禄信,农民。
被告周雪花,成年,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禄信、周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禄信、周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起,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多次给其送化肥,价值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周禄信、周雪花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12月2日,被告周禄信、周雪花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周禄信、周雪花欠肥料款3500元。
被告周禄信、周雪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周禄信销售化肥。自2012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化肥送往其销售部。2012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化肥款3500元。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禄信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化肥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因被告周雪花在该欠条上“经办人”处签名,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周雪花系该笔欠款共同欠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雪花支付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禄信、周雪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禄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禄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
书记员李维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