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终60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正兰,女,汉族,1940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平(曾用名张岭),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青政,男,汉族,196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正兰因与被上诉人宋新平、吕青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正兰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宋新平强行拆除祁正兰位于同盛堂药店东侧东坑面积为46平方米的遗产房屋,属于违法行为。2.依法判决宋新平非法强拆祁正兰价值二十万元房屋,应予以返还原物或者赔偿相应价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租房费六万元。3.依法判决宋新平、吕青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祁正兰房子位于河南省××同盛堂药店东侧东坑,属于合法产权,是1990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的历史老房,属于合法的建筑房屋,只发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包括房产证在内(房管局登记为证)。祁正兰的房屋是1983年7月10日,邓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给祁正兰公公孙玺之的房产。因继承,祁正兰丈夫孙培亮分到了上房一间,孙培义分到了上房一间,北偏房三间,孙培珍分到了一间半,孙培林分到了一间半,门面房半间分给了孙培生。孙培亮于1996年3月15日去世,把房子留给了祁正兰。在2008年11月30日晚,房屋被宋新平带着一些混混恶棍给强拆了,属于非法拆迁,为违法行为。因此,祁正兰起诉宋新平强拆强占其房屋的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二、祁正兰不服一审裁定。原因:1.被宋新平强拆的房屋系历史老房,是祁正兰的涉案涉诉房屋,通过继承而来的,为合法建筑。2.宋新平和祁正兰之间就没有一个小产权房的存在,哪来的主张小产权房权属问题?3.祁正兰的合法房屋被宋新平强拆了,没有了,拿什么主张产权权属问题?4.裁定书上说,小产权房主张权属问题是空的,不存在的,没有的事实。三、关于联建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履行?这是一份被强迫的被欺骗的协议,永远也履行不了的无效协议。原因如下:1.宋新平强拆之后,房屋已经没有了,权且只能让宋新平给祁正兰写个初步的因拆迁房屋而应当赔偿的证明。2.宋新平用假名字张岭和祁正兰签订了一份假协议。3.祁正兰手持的这份联建协议也被宋新平指使她的同伙吕青政在2017年时骗走了(法庭调查事实,公安局报案事实为证),所以祁正兰现在就没有联建协议原件。4.宋新平的合伙人吕青政在宋新平强拆强占了房屋后,又骗走了祁正兰13920元空调费。祁正兰和宋新平之间压根就没有一个小产权房的存在,所以根本不存在小产权房权属主张权利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宋新平强拆强房屋,祁正兰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物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祁正兰不服一审裁定。原因如下:1.裁定书上写宋新平借房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事实和证据。2.在开庭期间,宋新平三番五次的认可和承认强占了祁正兰的房屋,而应该给一个赔偿和补偿。吕青政也三番五次的作证说宋新平强拆强占了祁正兰的房屋,而应该给祁正兰一个赔偿和补偿。这些实事求是的法庭调查的事情,都没有写进裁定书里。3.孙玺之的遗产房在房管局登记在册,有上房两间、北偏房三间、门面房半间,孙玺之有五个儿子,孙培义、孙培亮、孙培珍、孙培生、孙培林。五个儿子中四个儿子都已拥有应有份额每人43平方米,而只有孙培亮这份被黑恶势力宋新平给强拆强占后,没了,难道祁正兰的房屋就转移给她了吗?有什么法律依据。4.祁正兰就没有见过何书浩(洁)律师,也不知道有这样的一个人的存在。据最近了解,他可能是法院的人,冒充雷鸣事务所的律师,让祁正兰失去了申请回避的权利。
宋新平辩称,当时在案涉争议土地建房时,祁正兰多次阻拦,无法施工,为了工程早日施工,根据祁正兰要求,签的协议给她80多个平方,但是要求祁正兰提供土地使用证。签完协议后,祁正兰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联建协议就是无效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吕青政辩称,1.吕青政原本就与祁正兰没有关系,吕青政所建房屋也没使用祁正兰所谓的宅基地,吕青政与祁正兰女儿签订购房合同是基于祁正兰与张岭(又名宋新平)的《联建协议》。后因张岭无房给祁正兰安置,由张岭找到吕青政,要求借86个平方米房屋用于安置祁正兰,吕青政借房给张岭,才有祁正兰委托其女儿孙青芳(青)与吕青政签订的购房合同(事实上房屋置换合同)。2.当孙青芳持祁正兰与张岭(又名宋新平)签订的《联建协议》原件找到吕青政女儿后,吕青政女儿代吕青政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当天祁正兰女儿通过银行转款补交了中央空调安装费、房屋面积差价21580元(实收21000元)和900元电表费以及祁正兰退回的转卖房定金10000元共计31900元。当时就指定将12楼两个各50方米的单元房5号、6号给了祁正兰女儿。后来祁正兰找到吕青政,提出不想买两套房屋。再后来,祁正兰找到吕青政说她将《联建协议》交给她女儿孙青芳后,但没有给她出具委托书,以前办理的事情都不算了。吕青政也不想与她纠缠,就让她女儿将购房合同原件拿过来,然后废止购房合同并返还21000元中央空调安装费、房屋面积差价和900元电表费,退还《联建协议》原件。祁正兰不同意,执意要通过法院解决,并诬陷吕青政说骗走了她的《联建协议》。2019年4月1日祁正兰以不履行拆迁协议为由将吕青政和张岭告到法院,2019年6月4日孙青芳又以购房合同无效为名和转账记录起诉吕青政,要求吕青政返还31900元(其中有10000元祁正兰应退回的转卖房定金)。2019年7月19日,祁正兰又代表女儿孙青芳与吕青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当日吕青政将31900元全额返还孙青芳。望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祁正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新平(张岭)继续履行协议,赔偿祁正兰86平方米的单元房,如果没有房子则按市场价赔偿86平方米的房屋价款;2.吕青政退还祁正兰已交的空调安装费13920元;3.宋新平、吕青政赔偿祁正兰在外租房的租房费用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新平、吕青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宋新平和祁正兰在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地皮及土地使用证无任何纠纷”,宋新平在2009年4月22日的证言中写有“孙培亮出示了土地使用证”等字样,案件当事人对孙玺之的身份以及经过私房改造被政府退还房屋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述案件事实清楚,但是宋新平对祁正兰获得继承权的土地及房产权属来源有异议,也坚称自己已经通过借房履行了拆迁补偿义务。从祁正兰起诉的证据看,祁正兰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本人与宋新平(即张岭)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在该《联建协议》中约定联建的地理位置位于“同盛堂药店东侧东坑”。但是庭审中已经查明宋新平所实施的位于本市古城路东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因手续不齐,建成的房子多数系小产权房,至于双方约定“换给乙方的单元房,乙方要求位于甲方所建房屋的地上第五层北中户”房产,因宋新平建房手续不齐也属于小产权房,而且此后宋新平主张借房向祁正兰履行协议的位于本市古城花园的房产也为小产权房。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联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履行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祁正兰主张权利的土地及房产来源于其丈夫孙培亮对孙玺之的遗产继承,但是孙玺之有五个儿子,政府退还房产时孙玺之及长子孙培义均已去世,上述遗留房产均由长媳汤桂珍负责分配,对于祁正兰的丈夫孙培亮分得多少遗产份额以及具体分得什么房产,本案祁正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属于产权不明晰。此外,孙培亮系祁正兰的丈夫,祁正兰自认其已于1995年3月份去世,则宋新平证言中相关手续的提供人“孙培亮”不可能是本人,应为本案祁正兰,而且祁正兰当庭自述“孙培亮土地使用证不存在”,其提供的手续即孙玺之产权手续的复印件,则可以推定祁正兰主张的土地及房产权属不明,权利范围不明晰。
二、祁正兰起诉要求对其与宋新平违法联建的小产权房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祁正兰现依据案涉《联建协议》主张由宋新平继续履行合同向其赔偿86平方米单元房,因案件标的物的特殊性,本院不能处理,祁正兰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并先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正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8元,退还原告祁正兰。
本院二审期间,祁正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汤桂珍的房屋产权证档案;2.陈荣巧、孙兰英证言各一份;3.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4654号民事调解书,房子不是赔祁正兰的房子,是卖给祁正兰闺女的房子,后来祁正兰闺女不要了;4.张岭与孙元凯、张岭与孙培珍签订联建协议复印件各一份;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孙培亮也应该有43平方米房屋。宋新平、吕青政质证称,证据1,对汤桂珍的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已经和汤桂珍签了合同,分了房子,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孙兰英证言不真实,汤桂珍能办房产证,祁正兰也应该能办房产证。陈荣巧证言也不真实,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证据3,房子是可怜祁正兰给的房子,补的差价。证据4,孙培珍有房产证,祁正兰没有。证据5,证人是听他妻子说的,且没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证实不了祁正兰的证明方向;证据4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证据5证人与祁正兰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系听其妻子孙兰英说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宋新平所实施的位于本市古城路东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因手续不齐,建成的房子多数系小产权房,一审法院认为祁正兰依据案涉《联建协议》主张由宋新平继续履行合同向其赔偿86平方米单元房,系对违法联建的小产权房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祁正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退还祁正兰。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云鹏
审判员孙娟
审判员张艳霞
书记员:
书记员屠晨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