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1民初1592号
当事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丽景花园二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570657461。
负责人:江楠,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镇、洪朝兵,系员工。
被告:鲍灵廷,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仇恩芳,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黄节平,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与被告鲍灵廷、仇恩芳、黄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灵廷、仇恩芳立即归还截止2021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115522.07元,利息1099.42元、逾期利息8032.88元、复利50.9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8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黄节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复利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鲍灵廷、仇恩芳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0505167827)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灵廷、仇恩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9.21‰计息;按月灵活分期方式还款,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额1500元,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如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需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节平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0505167827)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节平对被告鲍灵廷、仇恩芳的借款承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鲍灵廷、仇恩芳。借款到期后,被告鲍灵廷、仇恩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节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鲍灵廷、仇恩芳欠原告借款本金115522.07元,利息1099.42元、逾期利息8032.8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灵廷、仇恩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借款本金115522.07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1099.42元、逾期利息8032.88元及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5522.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节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鲍灵廷、仇恩芳、黄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江伟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佳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