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1875号
当事人:
原告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可,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高武,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园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次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生育小孩,遂于2003年9月1日收养1女孩,取名李*。婚后被告性格固执且自以为是,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与交流。婚后的收入亦由被告掌控,原告母亲因中风住院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分为医疗费,亦没有去探视。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章**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18年之久,婚后共同经营饭店,双方感情深厚。婚后被告为能生育小孩多次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身体较差,原告要求离婚系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1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5日,双方在原浏阳市赤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于2003年9月1日共同收养女孩李*。婚后初期,双方均在外务工。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共同在**经营一饭店,该饭店于2014年停止营业,现原告在***经营另一饭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后于2016年4月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自然怀孕2次均流产,后于2012年做试管婴儿,因胎儿畸形未正常分娩。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被告称原告与一李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于婚后共同经营饭店,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未共同生育小孩,但共同收养并抚养小孩,感情较牢靠。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加强沟通和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要求与章**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园静
书记员:
书记员李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