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02民初2191号
当事人:
原告牛鑫,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杰,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化帅,阳泉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延生,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阳泉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牛鑫与被告王文杰、被告王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被告王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化帅、被告王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45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0时40分许,原告牛鑫架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阳泉市桃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源桥北丁字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头南尾北倒车的由被告王延生驾无牌照陕汽牌自卸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遂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延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延生所驾驶车辆为王文杰所有,该车未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了各项损失。被告王延生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强制险,故应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依规定应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额之外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延生驾驶无牌照且未缴纳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应与该车辆所有人王文杰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文杰辩称,此次事故应当由王延生先行赔偿,王文杰连带赔偿。王文杰在事故发生后,把原告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垫付医药费为1186.08元,我在交警队押金三万元,原告支取了一万元,还有两万元在交警队押着。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检测出事故时为酒驾,且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延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赔偿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检测出事故时为酒驾,且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在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报告意见书中均有外院三维重建的叙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病案中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应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作为司机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0时40分许,原告牛鑫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阳泉市桃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源桥北丁字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头南尾北倒车的由被告王延生驾驶的无牌照陕汽牌自卸车相接触肇事,致原告牛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17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牛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延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6.08元(由被告王文杰垫付)。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及术区清洁、卫生;2、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6365.18元。另查明,被告王文杰与被告王延生属劳务关系,被告王文杰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延生为提供劳务一方。上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延生正在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王延生驾驶的无牌照陕汽牌自卸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其他险种。被告王文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查明,2018年5月28日,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杨某某为我单位职工,2017年8月20日,杨某某同志爱人牛鑫因车祸致伤在太原解放军264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在家静养。从8月20日至10月21日,两个月期间因需人陪视关照,杨某某同志在单位请事假未上班,没有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杨某某同志每月工资2000元。再查明,原告牛鑫为非农业家庭户。2018年10月18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司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鑫因车祸致右侧下颌骨骨折行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钛钉、钛板植入术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11元。还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收到被告王文杰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于2018年3月14日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只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二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63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37元(38547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8元(291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5315元。以上事实,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17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8年5月28日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司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17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8月20日0时40分许,原告牛鑫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阳泉市桃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源桥北丁字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头南尾北倒车的由被告王延生驾驶的无牌照陕汽牌自卸车相接触肇事,致原告牛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17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延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延生驾驶的无牌照陕汽牌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文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其他险种,且被告王延生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工作,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王文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延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牛鑫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75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9637元(38547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600元(2000元/月÷30天×9天)、残疾赔偿金116528元(291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1611元,以上共计149827.26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王文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37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6763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王延生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医疗费75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9765元、鉴定费1611元,以上共计29827.26元,由被告王文杰赔偿原告牛鑫14913.63元(29827.26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杰应赔偿原告牛鑫134913.63元,核减被告王文杰已垫付的11186.08元,被告王文杰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鑫123727.55元,被告王延生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牛鑫负担693.5元,由被告王延生负担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邵鸿寿
书记员:
书记员周旭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