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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仁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0111刑初973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0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刑初97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仁兵,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霍邱县。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仁兵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21日21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和昌都会华府19栋201室,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戚仁兵欲进行卖淫嫖娼,但双方因嫖宿费用问题引发不快。被告人戚仁兵乘被害人周某起身去卫生间之际,将被害人周某一部oppo牌手机及手包等物品拿走,后发现手包内有若干银行卡,并且其中一张银行卡上写有密码,于是从银行卡内取款4200元。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1742元。以上被盗财物合计5942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仁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仁兵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戚仁兵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仁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戚仁兵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合包价认定[2018]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光盘,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60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仁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戚仁兵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戚仁兵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戚仁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程梅翠

书记员:

书记员吕光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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