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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洋、朱胜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苏0105执1996号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2-27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199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袁晨一,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洋,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朱胜旗(曾用名朱圣琪),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审理经过: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周洋、朱胜旗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7397.70元及利息(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以4349.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朱胜旗为被告周洋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保全费1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9元,由被告周洋、朱胜旗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因周洋、朱胜旗未履行判定的给付义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19年8月5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在南京市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除上述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后,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实际居住地不详,不需要法院再行上门查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7)苏0105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盛云峰

审判员陆真国

审判员彭鸣俊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校

书记员李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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