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执291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绍春,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李建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绍春与被执行人李建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绍春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建民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25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21年8月6日分别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金融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当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万余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马宏华
审判员银燕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邱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