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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张国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09)杭西商初字第188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7-08
案件内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188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负责人:王晓澜。

委托代理人:张霖。

委托代理人:单振中。

被告:张国强。

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

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张国强、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霖、单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7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张国强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42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2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等额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国强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09年6月18日,张国强连续逾期6期未按约还贷,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421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合同予以解除;2、张国强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6712.53元,利息2147.97元(暂算至2009年6月7日),合计58860.5元,2009年6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3、高新支行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421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张国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强、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抵

押、保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102000元。

机动车登机证书,证明抵押车辆已登记。

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金额。

被告张国强、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7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张国强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421),约定:借款金额102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发放日为2007年6月7日;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12×××35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087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63125%;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张国强,账号为62×××71;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3153.55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张国强,抵押物福克斯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VSFCAAE47F129919发动机CAF483Q07A16381);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

2007年6月7日,张国强在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张国强、贷款金额10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6.75%、基准利率浮动比例5%、贷款起止日自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周期按月、还款账号62×××71、担保方式保证与抵押、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上列款项转入户名为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的12×××35的账户中”。同日,高新支行根据张国强要求将上述借款102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2007年8月14日,高新支行与张国强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还款初期,张国强能按时还款。但是2008年底起,张国强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6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56712.53元、利息2147.97元,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国强,车辆品牌为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为浙E×××**。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张国强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虽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国强偿还贷款本金56712.53元及支付利息2147.97元(暂计至2009年6月7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高新支行要求就该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在合同中表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高新支行要求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强、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张国强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421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二、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56712.53元,利息2147.97元(暂算至2009年6月7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张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912**的福克斯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张国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356元,由张国强负担,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何亦波

书记员:

书记员姜芸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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