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峨眉民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
负责人:潘茂儒,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平忠、徐刚,该行职工。
被告:邓志祥,男,汉族,住峨眉山市。
被告:邓志华,男,汉族,住峨眉山市。
被告:徐启富,男,汉族,住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诉被告邓志祥、邓志华、徐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徐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祥、邓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3月17日向邓志祥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第二笔贷款15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发放,到期日2012年4月11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用于种殖业。目前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有据可依,担保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志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231.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邓志华、徐启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邓志祥借款关系及邓志华、徐启富为邓志祥担保的事实。
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邓志祥、邓志华、徐启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限的约定。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邓志祥欠息的事实。
被告徐启富辩称:邓志祥贷款我不知道,我不应负担保责任。当时原告说过要还款后才能继续贷款,造成邓志祥贷款两次的责任在原告,利息不应当由我们还。
被告徐启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志祥、邓志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徐启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邓志祥、邓志华、徐启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最高授信贷款额度为每人3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合同记载和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三人之间互相为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6月16日,邓志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邓志华、徐启富有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相应项下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贷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最迟到期日不超过2012年12月29日。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采用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约定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担保限额为35000元。
2011年3月17日向邓志祥贷款15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贷款15000元,共计贷款3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欠息7772.9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与邓志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志华、徐启富为邓志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邓志祥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其债的关系成立。被告邓志华、徐启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772.93元。
二、被告邓志华、徐启富对上述款项在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志祥、邓志华、徐启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建伟
审判员胡程喜
人民陪审员徐晓
书记员:
书记员涂凌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