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7刑初22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俊明,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景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敏,被告人马俊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时任河北展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马俊明,为了要回自己替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利用伪造的“河北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为公司购买板材过程中,制作假合同,使公司多支出货款人民币120085元归自己支配。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马俊明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俊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吉某、刘某、高某2、郑某的证言、济南鼎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济南鼎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复印件、济南鼎隆商贸有限公司邮箱截图、晨宇公司与济南鼎隆商贸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底稿、晨宇公司给济南鼎隆商贸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济南鼎隆商贸有限公司给解关腾的电子回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监定书、马俊明与吉某关于购销业务的微信聊天截图、往来明细表、汇款、出、入库单据、工程未结款明细、河北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某1出具的谅解书、河北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景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明伪造“河北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俊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俊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闫希臣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