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向刑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福民,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睿丰社区。2004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福民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谭福民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与通江街的交叉路口尾随被害人丁××至向阳区宏光新天地小区的居民楼缓台后,持刀胁迫被害人丁××,将其黑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抢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福民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福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证言、被害人丁××陈述及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福民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福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福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福民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福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秀杰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韩晶
书记员:
书记员解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