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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春梅与何永勇、何永芳、常永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苏1283执3341号之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1-06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3341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薛春梅,女,汉族,1950年5月29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何永勇,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何永芳,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常永康,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薛春梅、何永勇、何永芳与被执行人常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薛春梅、何永勇、何永芳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7月8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何永芳,其称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有汽车一辆,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9年7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常永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19年7月9日、9月12月、12月5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常永康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苏M×××××、苏M×××××汽车三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4.2019年8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常永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永康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19年12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桥镇××屋村××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据被执行人的母亲反映,常永康不住在老家,不清楚他的下落和工作情况。

6.2019年12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何永芳向其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何永芳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常永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苏M×××××、苏M×××××汽车三辆,但因三车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蒋鹏飞

审判员陈建忠

审判员季江东

书记员:

书记员李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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