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一初字第00584号
当事人:
原告:胡琛,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
法定代表人:宋道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琛诉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高聪(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人民陪审员李晓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琛,被告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8-16号1栋263室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直到2010年6月30日才通知办理入住,但验房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山墙有2.5米裂缝,多处漏雨,阁楼没做大白。经协商,经理决定暂不办理入住。2011年4月25日又通知办理入住,发现裂缝仅作了简单处理,其他问题仍未解决。经交涉经理答应先办理入住再安排维修。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了入住,但现在被告仍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无法使用,造成原告在外租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房屋质量造成的在外租房损失29,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述办理入住时,与之沟通的所谓经理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据被告推测可能是物业公司人员。直到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时,被告才知晓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存在拒绝修复或在管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问题。经到物业公司调查,物业公司说原告房屋进行过数次维修,但因原告不在所购房屋处居住,故无法以原告名义出具派工单并获得维修后原告的签单认可。故该房屋维修后原告所称的租房损失,亦不规责于被告。如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在其所购房屋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承担维修义务。但原告所称损失,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请事实,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8-16号1幢2-6-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87平方米。该合同附件三为东川.文欣澜庭交屋标准,其中载明,内墙、棚顶:刮大白。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后发现,阁楼未刮大白,阁楼房顶漏雨、北阳台窗台未做防水及墙面漏水。南屋墙面、房顶及北屋墙面因漏水大白被冲刷。
再查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将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6月30日办理入住当天,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阁楼未刮大白,阁楼房顶漏雨、北阳台窗台未做防水及墙面漏水。南屋墙面、房顶及北屋墙面因漏水大白被冲刷,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而发生的费用,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导致的,故对原告主张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25,200元的租房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琛租房费25,200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阶段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高聪
人民陪审员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