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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与邓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2-03
案件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当事人:

原告赵香娥,女。

原告王泽丰,男。

原告王建芬,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忠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负责人龙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与被告邓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王乐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16日,三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乐其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刘洪涛,被告邓忠平,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邓忠平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45***轻型厢式货车在S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福田铺乡工业园门口路段时,遇三原告的亲属王国良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邓忠平忽视交通安全,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与王国良头部相撞,造成王国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邓忠平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系湘D45***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219270.50元,即:丧葬费21946.50元,死亡赔偿金14232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运尸费、误工费2400元(列支15人,160元/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1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正,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忠平赔偿87416.40元(尚未核减交警部门垫付的赔款52100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山县福田铺乡东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王国良的家庭成员情况,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与责任分担情况,被告邓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国良承担次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王国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车辆检测报告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D45***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5、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D45***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6、衡山县福田铺乡东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已支出运尸费、误工费共计2400元;

7、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邓忠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邓忠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王乐其、胡衡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转让款收条、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胡衡与被告邓忠平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肇事车辆湘D45***车的转让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辩称:1、被告邓忠平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人可依法向被告邓忠平行使追偿权;2、被告邓忠平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核定,不合理无依据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协赔函》1份,拟证明受害人已支出运尸费1500元、以及交警部门垫付赔款的情况。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2日11时02分,被告邓忠平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45***轻型厢式货车在S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福田铺乡工业园门口路段时,遇行人王国良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邓忠平未注意避让,加之王国良步行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D45***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与王国良头部相撞,造成王国良当场死亡,湘D45***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8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邓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垫付安葬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100元、以及未被原告列入赔偿项目的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国良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出生于1951年12月26日,原告赵香娥系其妻,原告王泽丰、王建芬系其子、女。肇事车湘D45***货车原系案外人王乐其所有,2013年7月26日,其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胡衡。2014年1月28日,胡衡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12日,胡衡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邓忠平,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胡衡转让车辆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和保险期内,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1月27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邓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国良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邓忠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946.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100元,经本院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国良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殁年62岁,计150696元(8372元/年×18年),现三原告主张142324元(8372元/年×17年),不超过实际损失,按三原告请求的142324元计赔;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运尸费、误工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交警部门的说明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与收入状况证明,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即64.22元/天)的标准计算,即963.30元(列支3人5天,64.22元/天×3人×5天),现三原告主张900元(2400元-1500元),低于上述标准,按原告请求的900元计赔;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损失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与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痛失亲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6、交警部门垫付的拖车费300元,未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内,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946.50元、死亡赔偿金142324元、运尸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100元,合计209270.50元。

因肇事车湘D45***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邓忠平无证驾驶,但根据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对被告邓忠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赔责任,其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邓忠平追偿。据此,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99270.50元(209270.50元-110000元),由被告邓忠平根据责任比例80%赔付三原告79416.40元(99270.5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的各项损失为20927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邓忠平赔偿原告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各项损失79416.40元(含交警部门垫付的赔款52100元);

上述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赵香娥、王泽丰、王建芬负担76元,被告邓忠平负担15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交本院,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朝霞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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