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048号
当事人:
原告:何贤林,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
审理经过:
原告何贤林与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预缴房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诸暨市房屋。同日,原告预缴购买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何贤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贤林与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且被告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未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依法主张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何贤林要求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贤林与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坐落于诸暨市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
二、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何贤林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闫龙会
书记员:
书记员黄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