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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云、惠锦与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乳民初字第63号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06
案件内容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乳民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原告杨秀云。

原告惠锦,系杨秀云之夫。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传生,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强,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云、惠锦与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惠锦之委托代理人张雪玲、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及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杰、杨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云、惠锦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姜强带原告杨秀云到其开发的乳山市银龙湾项目施工现场参观考察,原告当场表示满意,但原告欲订的小户型已售完,原告未能认购。2012年9月10日,姜强打电话给原告讲银龙湾二期可以预定,经协商原告认购了乳山市银龙湾2号楼B单元709室,面积62平方米,房款250046元。2012年9月13日,姜强到安徽省宿州市找到原告要求办理认购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盖有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认购书,原告杨秀云在购房人一栏中签名。原告惠锦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定金200000元,姜强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2013年10月,原告打电话给姜强询问交付余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姜强始终未接电话,原告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其公司工作人员先是告知原告因公司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等待,后又告知原告被告已经破产。原告在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被告知未收到原告房款不予登记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购房款150000元、赔偿预期损失150000元并要求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当时被告账户是进了这笔200000元的款,但姜强讲这是他借别人的钱,被告就将该款给了姜强。另外,被告开发的银龙湾项目根本就没有2号楼B单元709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原告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云与原告惠锦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姜强(正在服刑)带原告杨秀云到其公司开发的乳山市银龙湾项目施工现场参观海景房,原告当场表示满意,但原告欲订的小户型已售完。2012年9月10日,姜强电话告知原告银龙湾二期可以预定,经协商原告口头认购了乳山市银龙湾2号楼B单元709室,建筑面积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33元,计房款250046元。2012年9月13日,姜强到安徽省宿州市找到原告要求其办理认购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1202527的银龙湾认购书,该认购书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并盖有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杨秀云在购房人处签字盖印。该认购书中认购金交纳方式约定,认购人签订本《认购书》时,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于七日内补齐大定金×元,否则此认购书无效,开发公司有权将此套房屋另行出售,定金不予退还。收款单位: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市支行。账号:16×××78。本认购书对认购人所购房产总价款的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认购人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中的第1种方式办理:1、一次性签订本认购书时已交定金200000元整,剩余房款50046元须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惠锦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中汇款200000元。姜强在向被告确认原告房款200000元到帐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银龙湾2#楼B单元709室购房款,收款单位系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入账日期2012年9月10日。2013年10月,原告电话询问姜强交付余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姜强始终未接电话,后电话停机,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其工作人员先告知原告因公司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等待,后又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破产。原告到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被告知未收到原告房款不予登记债权。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认购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购书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账户中收到的200000元款项,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姜强自称该200000元系其向他人借款,要求被告予以转付,被告便分次将该200000元转付给姜强,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姜强的收款证明。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未将收到的200000元购房款转付给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此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云与被告签订的银龙湾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惠锦已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将定金200000元打入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交付约定商品房。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并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认购书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200000元款项,但同时主张该款系姜强向他人借款,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又分次转付给姜强及被告开发的银龙湾项目中根本就没有认购书中的2号楼B单元709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提出其开发的银龙湾项目中不存在认购书中的2号楼B单元709室,导致原、被告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约定商品房,其责任在于被告,认购书应予解除,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原告向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的200000元,虽按认购书系购房定金,但在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为购房款,应当认定双方对认购书中有关定金条款已变更,故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损失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故应当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200000元债权。

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乳山市银龙湾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将收取原告的款项转付给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的印章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是真实的,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秀云、惠锦对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200000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杨秀云、惠锦要求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于鲁江

审判员刘铭

人民陪审员孙福辰

书记员:

书记员姜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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