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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宁0181民初1110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4-13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81民初1110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王江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亮,公司物业负责人。

被告杨俊杰,男,7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以被告暂找不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芮芳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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