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建民初字第292号
当事人:
原告陈立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
被告朱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雷建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颖。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明与被告朱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朱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明诉称:2012年12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朱强驾驶浙a×××××号汽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1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立明与被告朱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经查浙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534.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强负担。
原告陈立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
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三、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五、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施救费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七、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朱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汽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
被告朱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医药费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50%在商业险中赔付。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1336号案中已在交强险中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冬8578元(其中医药费458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42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63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可60天,每天90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50天,每天9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14522元每年计算;车损按定损金额和实际维修票据确定;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杭建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冬交通事故赔偿款8578元的事实。
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陈立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朱强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载明的车号与原告受损车号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载明的被施救车辆并非原告在本案中受损车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被告朱强、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如实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二)被告朱强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朱强驾驶浙a×××××号汽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1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立明及摩托车乘员陈冬(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立明与被告朱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强垫付了原告陈立明医药费20000元,另支付了原告营养费1000元。
另查明,浙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1336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578元,其中医药费项目为458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陈立明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3026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0=3150元;(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40087/365*60=6589.64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16474.11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610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106*10%*20=32212元;(6)鉴定费2100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需营养费为1200元;(8)原告车辆维修费45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5041.7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系肇事车辆浙a×××××号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陈立明与被告朱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且原告已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立明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95041.77元,其中,原告要求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了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冬8578元,其中医药费项目4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目为:医药费(10000-458)元+护理费6589.64元+误工费16474.11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9967.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041.77元-69967.75元=25074.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原告25074.02*50%=12537.01元。鉴于被告朱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2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在赔付原告陈立明61504.76元即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立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1504.76元;
二、驳回原告陈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陈立明负担14元,由被告朱强负担68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审判员花林昌
书记员:
书记员童霞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