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9民初720号
当事人: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跃,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艳芳,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碧蓉,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芳、刘碧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跃,被告张艳芳、刘碧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艳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5%计息至本金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刘碧蓉对被告张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债务人易宏健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张艳芳登记结婚。2020年7月29日易宏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易宏健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最高额为350000元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5%。被告刘碧蓉自愿为易宏健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刘碧蓉于2O20年7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三年。另外,被告张艳芳作为易宏健的妻子在《个人贷款授信、用信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对易宏健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O2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分7笔依约向易宏健发放贷款350000元,可是易宏健于2020年8月14日因病死亡,已严重影响该笔贷款的安全,被告刘碧蓉作为保证人依法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提前收回贷款。由于易宏健的上述贷款发生于易宏健与被告张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艳芳在贷款时同意对其夫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艳芳理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艳芳辩称,被告张艳芳与易宏健原早已感情不和,《个人贷款授信、用信申请书》系易宏健暴力胁迫下签订,被告张艳芳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碧蓉辩称,应先执行易宏健的遗产来偿还这笔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易宏健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张艳芳登记结婚。2020年7月29日易宏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易宏健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最高额为350000元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5%。被告刘碧蓉自愿为易宏健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刘碧蓉于2O20年7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三年。另外,被告张艳芳作为易宏健的妻子在《个人贷款授信、用信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对易宏健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O2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分7笔依约向易宏健发放贷款350000元。易宏健于2020年8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刘碧蓉作为保证人依法于2020年8月17向原告申请提前收回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个人贷款授信、用信申请书》、客户贷款面谈记录、保证人工资保证承诺书、债务提前到期申请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人易宏健与被告张艳芳为夫妻关系,易宏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张艳芳在《个人贷款授信、用信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对易宏健的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该债务经过了债务人易宏健和被告张艳芳双方的同意,因此债务人易宏健所借的350000元的债务应作为债务人易宏健和被告张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易宏健去世后,被告张艳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碧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芳称易宏建暴力威胁其去签字,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5%计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和被告刘碧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艳芳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
二、被告刘碧蓉对被告张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张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文生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省庭
代理书记员饶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