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余海林与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沪01民终15770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3-05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7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林,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航华三村200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海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海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海林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因春晖公司的行为,导致涉案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9-2号商铺(以下简称9-2号商铺)及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XX号底层七宝商业街编号为餐9-1号商铺(以下简称9-1号商铺)受损及余某、余海林父子受伤。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春晖公司对余某及9-2号商铺进行了赔偿,但对余海林经营的9-1号商铺未进行任何的赔偿。因春晖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余海林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能经营使用9-1号商铺,产生了相应的租金损失及营业损失,春晖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在余某与春晖公司的纠纷中,已对9-1号商铺的各项损失做了一次性赔偿,缺乏相应的依据。余海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春晖公司辩称,不同意余海林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海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晖公司赔偿余海林三年商铺租金损失36万元;2.春晖公司赔偿余海林三年营业损失7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余海林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XX号底层七宝商业街编号为餐9-1号商铺,作为经营面食手工坊使用。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月租金为1万元;租金按先付后用的原则,以3个月为一期,余海林应于每期期满日前15天支付下期租金;交付商铺时,余海林应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即1万元。

2016年7月26日,春晖公司派人至9-1号商铺,将该店内装饰装修拆除,将相关设备搬离。在此过程中,余海林及其父亲余某与春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受伤。后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9月2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余某与春晖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7月26日12时,春晖公司崔某等人与XX路XX号商铺因租赁事宜发生冲突,致店内部分物品受损及人伤。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春晖公司同意余某继续租赁XX路XX号店面;2.余某放弃物损及医疗费赔偿;3.春晖公司承诺免收两年租金。

2016年9月29日,春晖公司(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闵行区XX路9-2号商铺租赁签订了《街面房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就合同效力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双方承诺遵照执行。乙方承诺,就2016年7月26日与甲方员工发生的纠纷做出如下行为:1.向受理该纠纷的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报案,放弃追究甲方或甲方员工的治安或刑事等法律责任;2.就该纠纷已经或可能造成的人身或物品的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明确予以放弃,不向甲方或甲方员工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3.甲方承诺免除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租,押金按照合同缴纳,甲方开具收据,如甲方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仍具有该房屋的租赁管理权,甲方以免除乙方房租补足二年的免租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如无权,则一次性补偿乙方2万元。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5日,余海林与XX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余海林承租9-1号商铺作为经营点心店使用,商铺租赁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份《租赁合同》相同。

2018年11月12日,闵行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余某诉春晖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34292号。在该案中,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春晖公司赔偿两年商铺租金损失24万元。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26日,春晖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带领20余人来到余某经营的面食店,将其父子打伤,强行将店内物品搬走,将店内装饰、装修损坏,后经七宝派出所出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春晖公司愿意赔偿两年的租金损失作为补偿,但对所做的承诺未予兑现。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达成协议:一、春晖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之前赔偿余某损失12万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余某负担。

2019年5月24日,余某与春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春晖公司对XX路现XX号店面(即原9-2号商铺)有管理权之日起,在价格同等的条件下,优先租赁给余某;余某根据2016年9月29日补充协议,明确放弃对春晖公司或春晖公司员工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

事发至今,余海林未再经营9-1号商铺。2019年6月18日,XX公司向余海林发送催缴租金通知,要求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35个月的租金总计3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余海林承租商铺时,其父余某承租了9-2号商铺。在2016年7月26日冲突的过程中,春晖公司并未至该9-2号商铺进行拆搬行为。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余海林明确本案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以每月1万元计算36个月共36万元,营业损失为上述期间参照9-2号商铺的纯收入以每月2万元计算36个月共72万元。余海林称:9-1号商铺由其租赁经营,设立了个体工商户,9-1号商铺和9-2号商铺共用一个营业执照;其事发后未向XX公司支付9-1号商铺租金,9-1号商铺需与9-2号商铺同时租赁,春晖公司将9-1号商铺锁门导致无法经营;余海林及其父亲余某在事件中受伤,产生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余某出面解决春晖公司打砸的问题,就是解决父子两个人的事情。春晖公司称:两次调解针对的是9-1号商铺,按照9-2号商铺的租金标准确定;9-1号商铺的租金在每月5,000元左右,对营业收入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春晖公司派人至余海林经营的9-1号商铺拆除装饰装修、搬离设备,将余海林父子打伤,影响了商铺经营活动,其行为确有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事发后,余海林父亲余某在报警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与春晖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余某与春晖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余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纠纷已经或可能造成的人身或物品的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从该行文表述以及纠纷处理情况来看,相关经济损失当然包括商铺租金损失、营业损失。此外,余某在(2018)沪0112民初34292号案件中,实际是针对同一事件进行权利主张,在与春晖公司达成调解获得赔偿后,余某在2019年5月24日与春晖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再次明确放弃“对春晖公司或春晖公司员工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根据事发状况和相关协议内容,结合有关人员的身份关系以及纠纷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诚如余海林所述,“余某出面就是解决父子两个人的事情”,余某的签约行为具有代理余海林的效力,故上述各份协议对余海林均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余海林违反承诺,再行主张春晖公司赔偿租金损失、营业损失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余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余海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春晖公司派人至9-1号商铺进行拆搬,并与余某、余海林父子发生冲突,导致余某、余海林父子受伤。当日,春晖公司并未对9-2号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故此后春晖公司与余海林父亲余某达成的各项协议针对的赔偿对象,应系9-1号商铺而非9-2号商铺。结合余海林庭审中关于余某出面就是解决父子两个人的事情的陈述,可以认定就2016年7月26日春晖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余某已代表余海林与春晖公司达成了一致。余海林再行要求春晖公司赔偿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有违诚实信用。

根据余海林陈述,2016年7月26日后其未能继续经营使用9-1号商铺,故产生了相应的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就2016年7月26日的纠纷协商一致后,是否继续经营使用9-1号商铺,系余海林己方的权利。余海林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其未能继续经营使用9-1号商铺系春晖公司的责任所致,也无证据证明余海林要求春晖公司排除对其使用9-1号商铺的妨害。而在2018年8月15日,余海林又与XX公司续签了9-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由此,余海林要求春晖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海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余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毛焱

审判员蒋庆琨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

书记员许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