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39号
当事人:
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
被执行人徐祖社,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皖舒城县。
被执行人夏翠芝,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不履行征决字(2013)第21-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第一胎,男孩;2011年6月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2013年3月8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21-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80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高峰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21-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21-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宏
审判员陶传权
代理审判员李红丽
书记员:
书记员汪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