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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兴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交通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4)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案由: 行政处罚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4-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崇兴,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旭,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辉,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崇兴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东城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崇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东城机动大队对李崇兴作出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100-18163523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崇兴……车辆牌号:京×。现查明:2013年01月15日15时24分,你在×路口至×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

李崇兴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月15日,东城机动大队以三张照片为证据对李崇兴的停车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崇兴认为东城机动大队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东城机动大队交付给李崇兴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的印章为黑色,并且与东城机动大队答辩状中的印章不符,故李崇兴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由于印章存在问题而应予撤销。第二,李崇兴停车的位置不属于《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是一个单位不能开启的大门口,该处车辆无法通行,故东城机动大队对李崇兴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15时24分,李崇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小型汽车在×路口至×段处,停放在一处没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工厂大门口。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在该车车身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3年11月11日,李崇兴到东城机动大队执法站处理京×小客车非现场违法记录,民警姚建国调出京×车辆非现场非法信息,让其核实、确认,并按照简易程序向李崇兴出具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处罚的罚款数额,并告知李崇兴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李崇兴在《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后,民警姚建国当场制作了涉诉处罚决定书,送达李崇兴。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东城机动大队于当日对李崇兴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李崇兴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机动大队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崇兴2013年1月15日15时24分,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小型汽车停放在×路口至×段,一处没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工厂大门口。该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该在规定地点停放。”,以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停放应该遵守的规定。东城机动大队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上符合《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关于李崇兴主张的涉诉处罚决定书的印章为黑色并且与东城机动大队答辩状上加盖公章不一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处罚决定书为处罚时现场打印,该打印的程序符合相关简易程序规定,打印的涉诉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李崇兴所主张的公章问题于法无据。关于李崇兴所主张的该停车处不属于《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李崇兴停车的工厂大门口属于城市道路范围、公众可以通行,应属于《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道路”范围,李崇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城机动大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

李崇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打印的黑色印章不是合法有效的印章,导致处罚决定无效;李崇兴停车的地点系一处工厂大门口,不是《道路安全法》意义上道路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东城机动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东城机动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

1、涉诉处罚决定的存档联,证明该单位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是当场制作并有交警的名章及被处罚人签名,程序合法。

2、民警姚建国的现场执法记录,证明现场情况及作出现场处罚的民警履行了法定程序。

3、人民警察证件,证明执法民警姚建国的身份。

4、照片四张,证明案发时李崇兴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法停车位置的事实以及该机动车的违章情况。

5、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该单位已向李崇兴进行了告知义务,李崇兴也进行了确认签字。

东城机动大队提供《道路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作为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李崇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2张,证明李崇兴停放车辆后面的工厂门是废弃的大门,大门外延部分公众无法通过。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李崇兴、东城机动大队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东城机动大队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李崇兴提供的证据取得时间远远晚于本案涉诉停车行为的发生时间,不能证明本案停车行为发生时的事实情况,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系东城机动大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中加盖印章是否合法及上诉人李崇兴停车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诉的处罚决定书为东城机动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现场打印,该打印的程序符合相关简易程序规定,尽管打印出来的印章为黑色且与东城机动大队答辩状公章不完全一致,但能够代表东城机动大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符合目前北京市在交通执法中统一的工作惯例,故本院认可打印的涉诉处罚决定书中所加盖印章合法、有效,李崇兴所主张的公章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李崇兴停车的工厂大门口属于城市道路范围、公众可以通行的地方,故应属于《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道路”范围,李崇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本案中,李崇兴于2013年1月15日15时24分,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小型汽车停放在×路口至×段,一处没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工厂大门口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东城机动大队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上符合《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崇兴所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崇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金丽

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书记员乔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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