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原告:俞阿宝。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
被告:吴瑞云。
审理经过:
原告俞阿宝与被告吴瑞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阿宝起诉称:2012年7月1日8时,被告吴瑞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娄斗浜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在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到此路口右转弯的由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瑞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俞阿宝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6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瑞云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门诊、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共1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情况以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共计7009.10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鉴定费一共为48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应予调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13071元/年×6年×20%=15685.20元、护理费76元/天×60天=45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00元,直接损失合计35064.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4545.01元,另外,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1545.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瑞云赔偿原告俞阿宝人民币315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鄢云峰
人民陪审员鲁明强
人民陪审员袁福庆
书记员:
书记员沈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