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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刘某乙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栗刑初字第102号
案由: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7-06
案件内容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栗刑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萍乡市民政局原副调研员、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原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亚原,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正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系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卡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尹亚原、邓正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卡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1、2011年2月,时任安源区青山镇环卫所所长的肖某甲因单位经费不足,开展工作困难,故请求其姨丈刘某乙的姐姐即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安源区民政局拨款赞助。碍于亲属关系及肖某甲的多次请求,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决定由安源区民政局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吩咐,安源区民政局先后多次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85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经青山镇环卫所所务会决定,肖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将每次赞助款的20%或50%送给被告人刘某乙或者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肖某萍共计31万元,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乙14万元,送给肖某萍1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为肖某甲所在的单位谋取利益,该14万元系肖某甲返还给被告人刘某甲的回扣而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非法收受。

2、2011年以来,经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安源区民政局先后多次拨款赞助安源区规划分局共计2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2013年1月,安源区规划分局局长姚某某送给被告人刘某甲2万元。

(二)贪污

1、2011年至2013年元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安源区民政局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共计85551元归其所有,其中:以虚开的“礼品”、“办公用品”发票报销28081元,将其男友沈某某为其购买钻戒的22199元小票虚开成办“公用品”发票报销22200元,将其个人于2013年元月3日刷卡购买床上用品的小票虚开成“办公用品”发票报销8270元,并报销为其弟刘某乙、其子董某某、其男友沈某某充值的汽油发票27000元。

2、2011年阴历年底,经被告人刘某甲和安源区民政局副局长陈某甲、钟某某、周某某商量,以“奖金”名义私自发给自己和陈某甲、钟某某、周某某每人给5000元,共计2万元;2012年阴历年底,经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决定,以“奖金”名义发给自己和陈某甲、周某某各5000元,发给钟某某1万元,共计25000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授意陈某甲在安源区民政局报销5000元发票,作为两人的“加班费”。陈某甲实际报销4978元,其中刘某甲分得2500元,陈某甲分得2478元。

(三)挪用公款

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安源区民政局报账员易某用虚假发票将安源区民政局“多拨”给安源镇人民政府的优抚资金25万元中的20万元“转回”安源区民政局但未入财务账而由易某保管。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私自以“借”为名从易某处拿走15万元用于其个人在“龙华云锦”小区购买住宅,至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后案发时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身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特定关系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为肖某甲所在单位谋取利益而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非法收受肖某甲经手所送的14万元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辩解收受姚某某的2万元是她主动交代的,属于自首;第一次贪污的事实也是主动交代的,属于自首;班子成员发放奖金的数额不能认定为贪污,她只是签了一下字而已,即使认定为贪污,也是她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挪用公款的事实也是她主动交代的,亦应认定为自首;她和刘某乙不是受贿罪的共犯。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贪污指控中的第二次不是贪污行为,而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于全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数罪并罚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上辩解自己不是受贿罪的共犯,理由是特定关系人要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除有共谋外,还必须在受贿行为中具有较高的地位。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被告人刘某甲共谋收受肖某甲的贿赂,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肖某甲要行贿被告人刘某甲,仍进行说清、撮合,该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乙积极退赃,且家有老母需要赡养,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一)2011年2月,刚上任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环卫所所长的肖某甲因青山镇环卫所经费不足,感觉难以开展工作和树立威信,在向上级争取资金很困难的情况下,想到安源区民政局资金充足,故请求其姨丈被告人刘某乙转告其姐姐即被告人刘某甲,希望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能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肖某甲会支付感谢费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转告后,但仍要肖某甲亲自去讲,显得更为有诚意。2011年春节期间,肖某甲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给刘某甲拜年,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拨款5万元赞助青山镇环卫所,肖某甲把在门外等候的青山镇环卫所出纳张某叫进办公室,让张某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刘某甲叫其单位的报账员易某收下了收据。不久,5万元赞助款从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拨到了青山镇环卫所,肖某甲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感谢刘某甲,双方约定按照赞助款的20%给予回扣,被告人刘某甲要肖某甲拿给被告人刘某乙,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乙,肖某甲会拿回扣给他,要他不要推辞,收下就是。肖某甲按照约定提取了1万元回扣支付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收下了。同年3月,肖某甲再次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再拨赞助款,并告知被告人刘某甲1万元的回扣已经给了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再拨款。自2011年2月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吩咐,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先后6次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35万元。肖某甲按照20%比例支付回扣拿给被告人刘某乙共计6万元,第六次5万元赞助款的回扣因春节前青山镇环卫所无钱而未支付,后因2012年春节期间,回扣比例提高到50%而不了了之。自2012年春节至2013年1月期间,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吩咐,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先后5次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50万元。肖某甲按照50%比例支付回扣拿给被告人刘某乙8万元,拿给肖某萍17万元。综上,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吩咐,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先后10次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85万元,肖某甲按照刘某甲的安排先后将回扣分别拿给被告人刘某乙和肖某萍14万元和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他刚到青山镇环卫所报到,因环卫所经费不足,于是他便要刘某乙去跟刘某甲讲,希望能拨些经费。数天后,刘某乙告诉他,已经跟刘某甲讲了,要他自己去找刘某甲,随后他就找到刘某甲,刘某甲也答应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2011年2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他,他带上出纳张某带着单位收款收据一起到刘某甲办公室,由张某开具了5万元的收款收据。在5万元拨款到账后,他到刘某甲办公室表示感谢,刘某甲说区里项目资金都有20%的奖励,他马上明白并说他也可以,随后他在所务会进行了说明,并从张某处借了1万元现金,按照刘某甲的安排交给了刘某乙。到2013年1月止,刘某甲10次共拨款85万元给青山镇环卫所,他按照与刘某甲约定的20%或者50%的比例付给刘某甲回扣。他18次通过虚报发票共套取419385元现金,其中31万元作为刘某甲的回扣交付给刘某乙14万元、肖某萍17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刚过,肖某甲带上她和巫某某一起到刘某甲办公室,在肖某甲和刘某甲单独谈了一会后,按照肖某甲的吩咐,她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票据,交给了易某。后来的票据都是肖某甲自己开具的。安源区民政局共拨款85万元,其中按照20%或者50%的提成共付给肖某甲31万元,后来她18次通过各种名目虚报发票套取现金419385元,除付给肖某甲31万元,其余10万元报销环卫所近两年来的横向联系费用。

3、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甲在任青山镇环卫所所长期间,告诉过他拉到了赞助款,但要20%的回扣,他答应了。安源区民政局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后,肖某甲先是按照20%,后是按照50%的比例提取了回扣,并通过虚报发票的方式予以了报销。

4、证人文某、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肖某甲在2011年至2013年3月任所长期间,每次到外面弄到赞助款后,都会在所务会上通报,并且会提取20%或者50%的比例返还给对方,返还的钱他们会利用虚假发票予以平账。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肖某甲两次借用她和她丈夫王某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用于走账。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肖某甲打电话给他,向他借用身份证和银行卡用于走账。

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他帮肖某甲到赣西进口汽车修理厂、友发汽修经营部等地开具过几次虚假发票。

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安源区民政局都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具体金额要看财务账,但当时青山镇环卫所开来的票上盖的章是青山镇账务代理室,她一直认为这钱是给青山镇政府的,直到市纪委来调查,他才知道是拨给青山镇环卫所。

9、证人肖某萍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她,要她到肖某甲那里去拿钱,肖某甲拿了2万元现金给她。同年9月份,刘某甲再次打电话给她,要她到肖某甲那里拿钱,肖某甲要她给个账号,然后肖某甲打了5万元给她。11月,肖某甲又拿了5万元给她。2013年1月,肖某甲拿了一张工行卡给她,要她取31500元,在拿王某甲存折没有取到钱后,肖某甲随后又拿了18500元现金给她,这样,她总共收受了肖某甲付给刘某甲的钱款17万元。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刚被提拔为青山镇环卫所所长的肖某甲多次找到她,因为环卫所经济效益不好,为了搞好单位福利和树立威信,希望她能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她考虑到大家都是亲戚,肖某甲又刚提拔,局里经费也比较充足,她便同意拨款5万元给青山环卫所。同年3月,肖某甲到她办公室说5万元赞助款已到账,并说按照20%的回扣给她。她说不要,要肖某甲把回扣拿给刘某乙,她打电话给刘某乙,要刘某乙收下肖某甲送来的钱。随后,肖某甲又多次来要她拨款,并会告诉她前次回扣已支付。在2011年底2012年初的时候,因不想继续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肖某甲提出把回扣的比例从20%提高到50%,当时考虑到刘某乙的女儿学艺术要钱,她没有反对。2012年上半年,觉得刘某乙爱玩,她便要肖某甲把钱给刘某乙的妻子肖某萍。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共拨款85万元赞助青山镇环卫所。

1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肖某甲要他找刘某甲帮忙解决一点经费,他叫肖某甲去找刘某甲,之后,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收下肖某甲送来的钱,不要问那么多。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之间,肖某甲拿了6次钱给他,总共是14万元。另外肖某甲还交给他妻子肖某萍17万元。他收受的14万元用于了家庭开支。

1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会议记录,证实肖某甲系青山镇环卫所所长,肖某甲争取到的上级补助按照20%或者50%的比例提成返还给对方,会议决定该笔支出以消毒费用、铲车费用、招待费等平账。

13、记账凭证、记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安源区民政局共计拨款85万元给青山镇环卫所。

14、银行交易清单、明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肖某甲借用王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

(二)2011年上半年,姚某某从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调到萍乡市安源区规划分局任局长,因局里没有钱,便希望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能拨款帮助一下。经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同意拨款10万元给萍乡市安源区规划分局,分两次拨款,每次拨款5万元。2012年,姚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希望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再拨款10万元给萍乡市安源区规划分局,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了,又分两次拨款10万元给萍乡市安源区规划分局。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2013年1月,姚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刘某甲拨款20万元给安源区规划分局,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她到刘某甲的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给刘某甲。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两年他们民政局共拨了20万元给安源区规划分局。安源区规划局没有返还钱给安源区民政局。

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冲账发票,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安源区民政局先后四次赞助安源区规划分局共20万元及姚某某送给刘某甲2万元的相关发票冲账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2012年两年安源区民政局共拨了20万元给安源区规划局。2012年底,姚某某说要感谢她,在她办公室姚某某送了2万元给她。她推辞了一下,姚某某把钱放在她办公室的抽屉里。

二、贪污

(一)2011年至2013年元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报销虚开的“礼品”、“办公用品”发票及为其亲友充值汽油费用共计85551元归其所有,其中:2012年,以虚开的“礼品”、“办公用品”发票4张报销28081元;2012年还将其男友沈某某为其购买钻戒的22199元小票虚开成“办公用品”发票3张报销22200元;2013年元月,将其个人刷卡购买床上用品的小票虚开成“办公用品”发票2张报销8270元;并于2011年至2012年由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为其弟刘某乙充值汽油16000元,其子董某某充值汽油5000元,其男友沈某某充值汽油6000元,合计27000元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刘某甲帮他充过三次油卡,两次5000元,一次6000元,共计16000元。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在南昌百货给刘某甲买了一个两万多的钻戒,当时他没有到南昌百货商城开具正式的发票,商场开的电脑小票和保修卡都给了刘某甲。另外,自2012年10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刘某甲帮他充过两次油卡,两次均为3000元,共计6000元。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8月份左右买车之后,他母亲刘某甲给了他一张充了5000元的中石化汽油充值卡给他用,但没有告诉他是从哪里来的。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帮刘某甲充油卡并且也帮刘某甲办过油卡。刘某甲每次都说是帮领导充,但没有说是谁。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为刘某甲签字报销9张开着“礼品”、“办公用品”发票,报销金额分别是28081元、22200元、8270元。另外,刘某甲的司机徐某某曾拿12张共计27000元的油票充值发票给他签字,是否是安源区民政局的实际开支他不清楚。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在安源区民政局已经报销的三张票上签了字,三张票的金额共计22200元,是刘某甲叫他签字的,刘某甲没有告诉他用途。

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曾拿4张共计28081元办公用品、礼品发票,3张共计222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2张共计8270的办公用品发票到她这里报销。另外12张共计27000元的已报销的油卡充值发票她不记得是刘某甲还是徐某某来报销的,是否是安源区民政局的实际开支她不清楚。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她从2011年开始在单位多次以虚开发票的方式报销日常开销以及给她弟弟等人充油卡。其中,2012年4月8日她在心连心超市虚开了四张办公用品的发票,金额共计28081元;2012年七夕节前,她的男友沈某某在萍乡南昌百货买了22199元的钻戒,沈某某付完款后把钻戒、电脑小票和保修卡给了她,后她在萍乡南昌百货虚开了三张共计222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2013年1月3日,她在南昌百货买了两套8270元的四件套床上用品虚开了2张办公用品的发票。这些票都经钟某某和她签字之后,交由易某进行报销;这三笔费用总额为58551元。另外,她虚报了给她弟弟、儿子及其男友充值油卡汽油发票27000元的发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她曾让司机徐某某为她弟弟充油卡三次,共计16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要司机徐某某为她男朋友沈某某的油卡充值二次,共计6000元。2012年8月,她以自己的名字办了张充值5000元的油卡给了她儿子董某某。

9、记账凭证及冲账发票,证实刘某甲虚开“礼品”、“办公用品”发票报销个人费用28081元。

10、金伯利钻石服务卡、记账凭证、冲账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办公用品”发票报销其男友沈某某为她购买钻戒22199元的相关情况。

11、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办公用品”发票报销其个人购买床上用品8270元的相关情况。

12、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报销其弟刘某乙、其子董某某、男友沈某某充值的汽油发票27000元的相关情况。

(二)2011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和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副局长陈某甲、钟某某及纪检组长周某某商量,从局里资金中以“奖金”名义发给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甲、钟某某、周某某每人各5000元,共计2万元,后用虚假发票冲账;2012年阴历年底,经被告人刘某甲决定,从局里资金中以“奖金”名义发给自己和陈某甲、周某某各5000元,发给钟某某1万元,共计25000元,后用虚假发票冲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次以不造表签字的形式领取了两笔安源区民政局的福利资金。一次是在2011年阴历年底,刘某甲、陈某甲、周某某跟他四个人在开完班子会后商量每个人多发点钱。经刘某甲考虑决定后每个人多发5000元。易某送了2万元到刘某甲办公室,将钱分装成四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刘某甲将信封分别拿给陈某甲、周某某和他。另外一次是在2012年阴历年底,易某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他,刘某甲说这是过年班子成员发的钱,这次我们没有一起商量。两次用于发给班子成员的钱都与横向联系费用一起用虚假发票冲的账目。

2、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局里有两次没有造表签字发了“奖金”。一次是在2011年阴历年底,他们和刘某甲、钟某某四个人开完班子会后商量每个人多发点钱,刘某甲表示可以考虑。几天之后,在刘某甲办公室,刘某甲给了他们两个和钟某某每人一个信封。他们的信封里面有5000元。另外一次是在2012年阴历年底,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给了他们每个人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并说“一年以来的工作辛苦了,班子成员多发5000元”。

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按照钟某某的要求拿了20000元现金给刘某甲。另外,2012年阴历年底,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她拿了装有10000元的信封给钟某某。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底,钟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和她四个人经过商量决定每个人多发5000元钱。钟某某从财务上拿出2万元,分装成四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在她办公室把信封交给钟某某、陈某甲、周某某。2012年底,她发给了钟某某1万元奖金,陈某甲、周某某和自己各5000元奖金。两次发钱都是用虚假发票冲账。

(三)2013年1月的一天,陈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吩咐从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提取15000元作为横向联系费用,只用了10000元,剩余5000元,陈某甲交到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桌上。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拿了2500元给陈某甲作为“加班费”,并授意陈某甲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报销5000元发票。陈某甲虚开了5张金额共计4978元的发票,经审批后予以报销,其中刘某甲分得2500元,陈某甲分得24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元月的一天,她按照刘某甲的授意,在一家店中虚开了5张金额共计4978元的发票。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安源区民政局已报销的发票中,有5张共计4978元的发票是陈某甲拿来进行报销的。

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陈某甲曾拿5张共计4978元的发票进行报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她要陈某甲去开5000元发票来报销。陈某甲实际开了4900多元的发票,经钟某某签字同意报销,陈某甲后来从报销的钱中拿了2500元给她。

5、发票5张,证实由陈某甲经手虚报发票金额4978元。

三、挪用公款

2012年上半年,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多拨了20万元优抚资金给安源镇人民政府,被告人刘某甲要安源镇人民政府转回该20万元给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同年9月,安源镇人民政府虚列工程款将20万元套出,转回给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作为工作经费。但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未入财务账而由出纳易某保管。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私自从易某保管的该20万元中借出15万元用于为其子董某某在龙华云锦小区购买住宅,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中共萍乡市纪委带走接受组织调查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份,她联系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相关材料,通过虚报烈士陵园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出安源区民政局“多拨”给安源镇人民政府的20万元民政优抚资金。后易某给了她一个叫黄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并由易某以黄某某的名义打了一张领条给她。之后,安源镇财政所以镇属企业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这20万元汇入黄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

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8月,安源镇政府返还20万元下拨款到安源区民政局。她借用黄某某的银行卡,以黄某某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安源镇民政所所长王某乙“转回”20万元。经刘某甲的安排,这20万元没有入民政局的账。2012年11月1日,刘某甲说借用这里面的15万元,她把15万元转入了刘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内。随后她把这事告诉了钟某某。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安源区民政局超标拨了优抚资金给安源镇。2012年上半年,刘某甲打电话说要提走这20万元,经他汇报领导同意后,他要王某乙操办好这事情。后王某乙拿来一张20万元安源烈士园工程款的建筑工程发票及相关工程资料,他在发票上签字审批同意付款。2012年9月,安源镇财政所才将20万元汇出。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跟萍乡市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他的同学易某说汇20万元到他账上过下账,钱到了再打到她的账上。他不清楚易某为什么要借他的账户过账。20万元到账后,他便将钱转到易某账上。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源区民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多拨了25万元给安源镇政府,并与安源镇政府谈好返还20万元作为安源区民政局的工作经费,易某开好了收款收据给安源镇政府,后来他便没有过问这笔钱,刘某甲没有向他说过借支15万元的事情。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安源区民政局多拨了20万元优抚资金给安源镇政府,她要求安源镇政府将20万元“转回”,后来安源镇政府转回该20万元由易某保管。在2012年11月1日她从易某处借走15万元以用来支付其子董某某在龙华云锦小区的购房款。这15万元是从安源镇政府“转回”到安源区民政局的20万元工作经费中借的。

7、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烈士陵园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材料、证明、借条、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挪用15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

8、安源镇2012年优抚资金分配情况说明、安源区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下达2012年抚恤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分配表,证实安源区民政局拨优抚资金给安源镇的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970651元。

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证实:

1、萍乡市安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常发(2006)04号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萍乡市委萍委(2011)90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刘某甲于2006年2月28日被任命为安源区民政局局长,2011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萍乡市民政局副调研员。

2、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收到被告人刘某乙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970651元。

3、案件移送函、交办案件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7日,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刘某甲案移送给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则指定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指定其对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4、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两个具体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2月21日下午,市纪委调查组同志到刘某甲办公室找刘某甲进行调查,刘某甲外出未在办公室,经电话联系,刘某甲随即赶回并接受市纪委调查组调查;其主动交代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姚某某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5、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市纪委对刘某甲实行“两规”期间,刘某甲没有主动向组织交代违纪违法问题,市纪委通过调查取证掌握了其相关违纪违法事实。2013年5月6日,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刘某甲违纪违法问题移交检察机关调查处理。

6、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7日,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市检察院反贪局审查后于同日交由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乙与刘某甲有共同受贿犯罪,市检察院于同年6月18日指定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乙依法查办。

7、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某甲及时退缴全部赃款以及违纪所得。

8、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在市纪委调查安源区民政局原局长刘某甲的案件过程中,安源区安源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乙主动到市纪委案件调查组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如实反映案件情况,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及时协助、配合调查组收缴本案所涉赃款和违纪所得。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刘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告人刘某乙受贿一案。

综上,通过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证人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向被告人刘某甲行贿,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青山镇环卫所行贿款共计33万元;贪污公款135529元,其中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49978元;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刘某甲退还涉案赃款970651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萍乡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主动归案情节,除如实供述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姚某某的2万元的贿赂外,其他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其他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且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班子成员发放奖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而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他班子成员商议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福利,虽经集体讨论决定,但通过虚报发票的形式进行平账,该行为具有欺骗性,不能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符合贪污罪罪状中的骗取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经查,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有收受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贿赂的共谋,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受贿赂之前,没有与被告人刘某乙商量如何收受贿赂,如何分配贿赂款或者如何处置贿赂款,被告人刘某甲是否会收受青山镇环卫所的贿赂,贿赂的金额多少,被告人刘某乙不知情。2、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拨款后,肖某甲要将回扣拿给被告人刘某甲,但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肖某甲到她单位来影响不好,便要肖某甲拿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只是接受被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其接受贿赂款,并予以保管,且并未取得贿赂款的所有权,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贿赂款进行消费及用于家庭开支的行为,是被告人刘某甲处置贿赂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不影响贿赂款的所有权,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收受贿赂上与被告人刘某甲形成共犯。3、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要行贿被告人刘某甲,仍接受肖某甲的委托将行贿的诉求转告被告人刘某甲,从而使得行贿行为得以完成。4、被告人刘某乙代被告人刘某甲收下贿赂款就是介绍贿赂罪中的一种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以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会贿赂被告人刘某甲,仍居间进行介绍、撮合,促使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与被告人刘某甲之间行贿受贿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受贿罪,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49978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司法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新兵

审判员何雪云

审判员吴浪

书记员:

书记员刘思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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