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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782民初1560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17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560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冯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时岳、楼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从2010年开始双方分居。2015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王红珍借款180000元;2016年2月,案外人叶艳花持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向原告催讨借款65000元,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叶艳花借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分别在2016年2月1日代被告向叶艳花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代为归还王红珍借款185000元,2016年11月16日代为归还叶艳花借款5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向案外人借款,被告接到款项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185000元从2016年11月4日起算,55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核对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2、(2014)金义调确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核对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叶艳花借款65000元的事实。

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核对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王红珍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4、2016年2月1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叶艳花、王红珍代为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所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4年7月9日,叶艳花因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冯某欠叶艳花借款本金6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金义调确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后,原告徐某就该案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叶艳花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归还叶艳花借款55000元。

2015年6月25日,王红珍起诉原告徐某、被告冯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26日被告冯某向王红珍借款180000元并认定本案债务为徐某、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冯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王红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判决生效之后,因徐某、冯某未有还款,王红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义执民字第9280号。在执行过程中,徐某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王红珍该案执行款185000元(含部分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叶艳花、王红珍各借款65000元、180000元,相关债权人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的焦点在于两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冯某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而本案系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不能简单依据该条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该债务的来源、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涉及财产问题时,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在夫妻关系内部,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向叶艳花、王红珍所借款项均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应由被告冯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两笔债务在原告、被告内部关系而言,属于被告冯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就代偿款项250000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冯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250000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代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185000元从2016年11月14日起算;55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叶飞

人民陪审员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书记员:

代书记员丁建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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