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刑初字第89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河某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越南语翻译汤登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田黄村XXX号被害人曹某某住处,溜门进入,窃得人民币500元。
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田黄村XXX号被害人朱甲住处,溜门进入,窃得钱包2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身份证等物。
2013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曹家浜村XXX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溜门进入,窃得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元)、银行卡等物。
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五厍中厍路新菜场114号,窃得被害人潘某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钱包1个,人民币100余元、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元)、身份证等物。
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五厍五甪路XXX弄XXX号上海茂源喷绘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2元);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人民币260元,奔腾牌电饭煲1个、奥林巴斯牌照相机1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06元)。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朱甲、吴某某、潘某、赵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盘甲、盘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收到赃款的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被告人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河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田黄村XXX号被害人曹某某住处,溜门进入,窃得人民币500元。
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田黄村XXX号被害人朱甲住处,溜门进入,窃得钱包2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身份证等物。
2013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曹家浜村XXX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溜门进入,窃得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元)、银行卡等物。
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五厍中厍路新菜场114号,窃得被害人潘某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钱包1个及人民币100余元、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元)、身份证等物。
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河某某至本区泖港镇五厍五甪路XXX弄XXX号上海茂源喷绘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2元);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人民币260元,奔腾牌电饭煲1个、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06元)。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拎包、三星牌数码相机、酷派牌移动电话机、索尼牌笔记本电脑、钱包、奔腾牌电饭煲、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及赃款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20时许,发现其位于本区泖港镇田黄村XXX号的住处失窃,被盗人民币约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16时许,发现其和朱文菊放置于本区泖港镇田黄村XXX号的财物失窃,被盗钱包、人民币1,200余元、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10时许,发现其位于本区泖港镇曹家浜村XXX号的住处失窃,被盗拎包、人民币600元等物的事实。
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20时许,发现其放置于本区泖港镇五厍中厍路新菜场114号的财物失窃,被盗挎包、人民币200元、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5、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15时许,发现其放置于本区泖港镇五厍五甪路XXX弄XXX号上海茂源喷绘有限公司的财物失窃,被盗人民币260元、电饭煲、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的事实。
6、证人盘甲、盘乙的证言证实,其等听说被告人河某某系越南国籍的事实。
7、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河某某处扣押得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机等赃款赃物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8、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48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河某某的到案情况。
10、相关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赃款的证明、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河某某在她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剩余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处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河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成素琳
代理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
书记员蒋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