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刑更4830号
当事人:
罪犯黄秀梅,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秀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秀梅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鄂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黄秀梅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4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9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3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黄秀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黄秀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秀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秀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黄秀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政喜
审判员王艳军
审判员何学年
书记员:
书记员周玉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