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3596号
当事人:
原告:昆明安泰特种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097412285。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大营镇。
负责人:孙尊仁,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省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N94981M。
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茂新城区涵谷酒店2-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虹,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安泰特种建材厂与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安泰特种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安泰特种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3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原告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供减水剂给被告,货款总额为358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247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348元。被告拖欠货款已违约,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昆明安泰特种建材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减水剂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章,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自2018年5月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减水剂。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并约定了货品、单价、质量要求、交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应在每月月底付当月货款80%,供需关系结束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供减水剂给被告,货款总额为358098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34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对剩余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348元。2018年12月至双方对账时,双方已未再发生交易,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3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安泰特种建材厂货款2333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征收2400元,由被告怒江恒和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李永森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