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执14723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袁兆莹,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李建浩,男,198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袁兆莹与被执行人李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498.8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并依法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一、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李建浩持有的深圳市浩朗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0.000000%的股权;二、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建浩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东风日产牌车辆。除上述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以及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粤0307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汤明泉
审判员袁海强
审判员舒敏
书记员:
书记员邓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