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谭满任与史英浩、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111民初202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09
案件内容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2025号

当事人:

原告:谭满任,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英浩,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左守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凤国,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满任与被告史英浩、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满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被告史英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满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042.18元、车损275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709.88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按照事故比例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被告史英浩驾驶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苏家屯区与受害人谭满任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受害人谭满任受重伤,经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治原告谭满任11根肋骨骨折、部分肋骨多发多处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史英浩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满任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M×××××号车在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史英浩辩称,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辽M×××××)是车主于凤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答辩人仅是肇事车辆的落籍单位。该车的所有人、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以及运营人都是于凤国。答辩人从不控制该车,也不支配该车的运营,更未取得过任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于凤国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及相关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按照责任比例据实判决。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在我方承保范围之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并非我方承保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诉讼费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6时20分,被告史英浩驾驶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家屯区红菱三矿至红菱三矿生活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告谭满任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谭满任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史英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满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皮下气肿4.头皮开放性损伤5.左侧肘部开放性损伤6.左手指挫伤7.左侧髋部挫伤8.左侧大腿挫伤9.右小腿挫伤10.肺挫伤11.左侧锁骨骨折12.骨盆骨折。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满任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谭满任此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史英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满任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史英浩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史英浩按70%比例赔偿。因该车所有人系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故由被告史英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42.1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结合原告此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0458元(31820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此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5天及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324.27元。【46970元÷365天×1天×2人+46970元÷365天×35天×1人+46970元÷365天×51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条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满任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护理费11324.27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106502.2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满任医疗费22042.1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28942.18的70%,计20259.5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负担325.2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丹凤

人民陪审员姜仁平

人民陪审员李敏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记员杨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