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刑更596号
当事人:
罪犯张春龙,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冠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张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聊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春龙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张春龙的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23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春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王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