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3民初2349号
当事人:
原告:刘乃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李静,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
被告:王道元,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薛念芹,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沂南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兴(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县县城庐陵大道**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乃涛与李静、王斌畅、王道元、薛念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王某、王道元、薛念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兴、中国人保吉安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213元(车损88,630元、评估费4,5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6时26分许,王世森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停车等待通行的由罗明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附载邹寿林)相撞,罗明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等待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罗明、刘乃涛、邹寿林受伤,王世森死亡,三车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刘乃涛、邹寿林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在对方当事人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静、王某、王道元、薛念芹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其公司辩称意见为:交警部门认定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保险协会关于交强险赔偿规则,无责任的财产损失应由责任交强险承保公司代付。因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6时26分许,王世森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停车等待通行的由罗明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附载乘车人邹寿林)相撞,罗明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等待通行的由原告刘乃涛驾驶的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罗明、刘乃涛、邹寿林受伤,王世森被挤压车内情况不明,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发生起火爆炸,王世森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乃涛及罗明、邹寿林无责任。
2017年6月23日,原告车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格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鲁A×××××号重型仓栅式或者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88630元。
王世森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罗明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王世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其近亲属,被告李静、王某、王道元、薛念芹应在继承王世森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人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王世森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88630元、评估费4583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8630元、评估费4583元,以上数额共计93213元。因此次事故还导致其他当事人财产损失,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其他当事人预留13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涛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乃涛79137元(93213元减去700元减去评估费4583元再乘以90%)。剩余损失为13376元【(93213元减去700元减去评估费4583元再乘以10%)加评估费4583元】,由被告李静、王某、王道元、薛念芹在继承王世森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涛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乃涛79137元;以上数额合计79837元;
二、被告李静、王某、王道元、薛念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王世森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乃涛13,376元;
三、驳回原告刘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李静、王某、王道元、薛念芹在继承王世森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中鹏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